一、凡進口之機器已裝運,並經承貨銀行墊付全部價款之再融通案件,如
能檢齊下列單證,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准先撥款,事後審查:
(一)機器輸入許可證影本。
(二)信用狀副本。
(三)自行結匯證實書及國外銀行押匯付款通知書影本。
(四)承貸銀行與借款企業所訂貸款合約書副本。
(五)承貸銀行對借款企業之徵信報告(含該企業最近三年財務報表)
及徵信調查簡報。
(六)投資計劃書(六億美元適用)。
(七)經濟部工業局審查同意函影本(含進口機器項目清單)(六億元
美元案適用)。
(八)申請購買新技術貸款者,另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文件
影本,本行外匯局核准結匯證件影本(六億美元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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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上項已撥款案件,本行事後審核準則:
(一)貸款金額不得超過進口機器價款或購買新技術價款(六億美元案
適用)之百分之八十。
(二)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生產企業進口機貸適用)或七年(六億
美元案適用),寬限期不得超過一年半(生產企業進口機貸適用
)或二年(六億美元案適用)。
(三)借款銀行貸放借款企業之利率不得超過本行撥款日公告之外幣融
通利率加年息一%。
(四)向本行提出申請時原貸款首期款尚未到期償還者。
(五)借款企業如有外人資本,其外資比率應在百分之五十以下。
(六)進口之機器應為全新。
(七)進口機器之附屬設備如與工業局原核定項目發生差異,其融通金
額不得超過本行核准轉融通金額。(六億美元案適用)
(八)借款企業屬主要出口工業或技術密集工業涵蓋之範圍(六億美元
案適用)。
(九)借款企業應為依法設立並為公司組織之生產企業。
(十)所送單證如有欠缺或瑕疵,應自本行通知日起二週內補齊或提出
適當說明,必要時經本行同意後得於四週內補齊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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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本行已撥款案件,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上項準則1 者扣回超撥金額
;違反 2- 10 者,扣回所撥全部款項,並一律自撥款日起至扣回日
止,依左列罰則對承貸銀行計收利息,其處罰之紀錄自第一次起算一
年內有效,期滿重新計算。
(一)第一次,對該違規轉融通案件所撥款項改按本行撥款日外幣融通
利率之一.四倍計息。
(二)第二次,對該違規轉融通案件所撥款項改按本行撥款日外幣融通
利率之一.六倍計息。
(三)第三次,對該違規轉融通案件所撥款項改按本行撥款日外幣融通
利率之一.八倍計息。
(四)第四次,本行暫停其辦理本案再融通六個月。
(五)依(一)、(二)、(三)項罰則處分,所增加之利息負擔,承
貸銀行不得轉嫁借款廠商,如有上項情事,本行暫停該銀行辦理
本案再融通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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