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為辦理票據交換作業,訂定本處理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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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加交換金融業者應指定交換員,辦理票據交換及退票之結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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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換所應指派交換總結算員(以下簡稱總結算員)辦理總結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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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出之票據,應於票據上角,加蓋「00銀行提出
交換」戳記,其式樣由各交換所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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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出之票據,應在票據交換時間前加以整理,按每
一付款之金融業分別將張數、金額填入「集計試算表」(格式一),
然後再按表列每一付款之金融業,分別將其金額及張數填入「交換票
據提出通知單」(格式二),由提出之金融業交換員簽章,並套寫「
交換票據對數回單」(格式三),再將各金融業應付票據張數、金額
記載於「票據交換結算表」(格式四)之貸方(同式複寫兩份,一份
留底、一份送總結算員備用 )連同原票據,由交換員於規定時間前
攜至交換所交付款之金融業交換員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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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付款之金融業交換員於收到「交換票據提出通知單」時,經核對票據
張數、金額無誤後,即將「交換票據對數回單」加具簽章,退還提出
之金融業交換員,再按每一提出之金融業分別填入「票據交換結算表
」之借方,然後軋計該金融業應收或應付差額,加具簽章送總結算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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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總結算員將各交換員提出之「票據交換結算表」核對無誤後,即登記
「票據交換總結算簿」(與格式四同)並結算其貸借總數及應收應付
交換差額總數,如無錯誤,其交換差額即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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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次交換總結算之結果,所有應收交換差額之金融業者應套寫「票據
交換差額劃收申請書」(格式五)及「票據交換差額劃收報單」(格
式六),由各該金融業者之交換員簽章一併送交總結算員,經總結算
員核對簽章後,送由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加具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後
,將「票據交換差額劃收報單」,交還各該金融業者交換員留存,中
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憑「票據交換差額劃收申請書」將應收交換差額
列收各該金融業者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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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次交換總結算之結果,所有應付交換差額之金融業,應填「票據交
換差額劃付申請書」(格式七)由各該金融業交換員簽章,並套寫「
票據交換差額劃付報單」(格式八)送交總結算員,經其核對簽章後
,送由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加具有權簽章人員印鑑,交還各該金
融業交換員。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憑「票據交換差額劃付申請書」
,將應付交換差額,列付各該金融業之存款戶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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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已實施票據交換電腦作業之交換所,不適用第五點至第九點規定,
應另依各地區票據交換電腦作業制度手冊中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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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加交換金融業者所收交換票據,如有應予拒付者,依照下列規定
辦理退票手續:
(一)凡應予拒付之票據(含支票、本票),退票金融業者應填具退
票理由單(格式九),除第三聯留底外,第二聯加貼於所退票
據上退還原提出之金融業者,同時以第一、四聯送存交換所。
但實施退票交換電腦化作業交換所之金融業者僅須以第一聯送
存交換所。
(二)凡以「經掛失止付」、「掛失空白票據」或「存款不足及票據
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者,退票之金融業者,除依規定辦理退
票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送當地
交換所;提出交換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及所退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付款金融業當地交換所。
(三)凡屬櫃台提示之付現票據或當地分支機構存戶以聯行票據(含
支票、本票)送由內部轉帳者,發生退票時,應一律依照前項
規定填用退票理由單,並將各項資料彙送交換所合併處理。
填具退票理由單時,應依「退票理由代號表」(附表一)及「退票
理由單項目及欄位說明表」(附表二)詳實填列。前項退票理由單
應由交換所統一印製並編具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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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退票收付結算手續與辦理票據交換同;惟所用之「通知單」、「對
數回單」、「結算表」、「申請書」、「報單」等,均應加蓋「退
票」字樣之戳記,以資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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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交換所應將交換票據及退票之張數、金額逐日統計,換月編製「票
據交換及存款不足退票比較表」(格式十一)除陳報中央銀行外,
並分送各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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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參加交換金融業者提入應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或提出之
交換票據因下列理由退票者,交換所得依照「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
相關事項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分別對提入或提出交換之金融業
者予以收取手續費:
(一)金額文字不清。
(二)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三)支票未到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四)支票發行滿一年。
(五)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六)背書不連續。
(七)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八)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九)票據塗壞。
(十)字經擦改。
(十一)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
(十二)字跡模糊。
(十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十四)保付後字經塗改。
(十五)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者提示。
(十六)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者提示。
(十七)袛可代收之外埠付款票據。
(十八)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十九)未經發票人簽章。
前項手續費數額由交換所擬訂,陳請中央銀行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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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交換所應將交換票據及退票之張數、金額逐日統計,按月編製「票
據交換及存款不足退票比較表」(格式十一),除陳報中央銀行外
,並分送各參加交換金融業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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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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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處理程序於陳報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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