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為辦理票據交換作業,訂定本處理程
    序。

二、參加交換金融業者應指定交換員,辦理票據交換及退票之結算工作。

三、交換所應指派交換總結算員(以下簡稱總結算員)辦理總結算工作。

四、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出之票據,應於票據上角,加蓋「00銀行提出
    交換」戳記,其式樣由各交換所規定之。

五、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出之票據,應在票據交換時間前加以整理,按每
    一付款之金融業分別將張數、金額填入「集計試算表」(格式一),
    然後再按表列每一付款之金融業,分別將其金額及張數填入「交換票
    據提出通知單」(格式二),由提出之金融業交換員簽章,並套寫「
    交換票據對數回單」(格式三),再將各金融業應付票據張數、金額
    記載於「票據交換結算表」(格式四)之貸方(同式複寫兩份,一份
    留底、一份送總結算員備用  )連同原票據,由交換員於規定時間前
    攜至交換所交付款之金融業交換員點收。

六、付款之金融業交換員於收到「交換票據提出通知單」時,經核對票據
    張數、金額無誤後,即將「交換票據對數回單」加具簽章,退還提出
    之金融業交換員,再按每一提出之金融業分別填入「票據交換結算表
    」之借方,然後軋計該金融業應收或應付差額,加具簽章送總結算員
    。

七、總結算員將各交換員提出之「票據交換結算表」核對無誤後,即登記
    「票據交換總結算簿」(與格式四同)並結算其貸借總數及應收應付
    交換差額總數,如無錯誤,其交換差額即為確定。

八、每次交換總結算之結果,所有應收交換差額之金融業者應套寫「票據
    交換差額劃收申請書」(格式五)及「票據交換差額劃收報單」(格
    式六),由各該金融業者之交換員簽章一併送交總結算員,經總結算
    員核對簽章後,送由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加具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後
    ,將「票據交換差額劃收報單」,交還各該金融業者交換員留存,中
    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憑「票據交換差額劃收申請書」將應收交換差額
    列收各該金融業者存款帳戶。

九、每次交換總結算之結果,所有應付交換差額之金融業,應填「票據交
    換差額劃付申請書」(格式七)由各該金融業交換員簽章,並套寫「
    票據交換差額劃付報單」(格式八)送交總結算員,經其核對簽章後
    ,送由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加具有權簽章人員印鑑,交還各該金
    融業交換員。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憑「票據交換差額劃付申請書」
    ,將應付交換差額,列付各該金融業之存款戶帳。

十、已實施票據交換電腦作業之交換所,不適用第五點至第九點規定,
    應另依各地區票據交換電腦作業制度手冊中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參加交換金融業者所收交換票據,如有應予拒付者,依照下列規定
      辦理退票手續:
    (一)凡應予拒付之票據(含支票、本票),退票金融業者應填具退
          票理由單(格式九),除第三聯留底外,第二聯加貼於所退票
          據上退還原提出之金融業者,同時以第一、四聯送存交換所。
          但實施退票交換電腦化作業交換所之金融業者僅須以第一聯送
          存交換所。
    (二)凡以「經掛失止付」、「掛失空白票據」或「存款不足及票據
          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者,退票之金融業者,除依規定辦理退
          票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送當地
          交換所;提出交換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及所退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付款金融業當地交換所。
    (三)凡屬櫃台提示之付現票據或當地分支機構存戶以聯行票據(含
          支票、本票)送由內部轉帳者,發生退票時,應一律依照前項
          規定填用退票理由單,並將各項資料彙送交換所合併處理。
      填具退票理由單時,應依「退票理由代號表」(附表一)及「退票
      理由單項目及欄位說明表」(附表二)詳實填列。前項退票理由單
      應由交換所統一印製並編具號碼。

十二、退票收付結算手續與辦理票據交換同;惟所用之「通知單」、「對
      數回單」、「結算表」、「申請書」、「報單」等,均應加蓋「退
      票」字樣之戳記,以資識別。

十三、交換所應將交換票據及退票之張數、金額逐日統計,換月編製「票
      據交換及存款不足退票比較表」(格式十一)除陳報中央銀行外,
      並分送各參加交換之金融業參考。

十四、參加交換金融業者提入應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或提出之
      交換票據因下列理由退票者,交換所得依照「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
      相關事項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分別對提入或提出交換之金融業
      者予以收取手續費:
    (一)金額文字不清。
    (二)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三)支票未到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四)支票發行滿一年。
    (五)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六)背書不連續。
    (七)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八)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九)票據塗壞。
    (十)字經擦改。
    (十一)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
    (十二)字跡模糊。
    (十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十四)保付後字經塗改。
    (十五)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者提示。
    (十六)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者提示。
    (十七)袛可代收之外埠付款票據。
    (十八)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十九)未經發票人簽章。
      前項手續費數額由交換所擬訂,陳請中央銀行核備。

十五、交換所應將交換票據及退票之張數、金額逐日統計,按月編製「票
      據交換及存款不足退票比較表」(格式十一),除陳報中央銀行外
      ,並分送各參加交換金融業者參考。

十六、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十七、本處理程序於陳報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