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債券經紀人買賣債券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9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中央銀行為建立政府債券市場,以便實施公開市場操作,特訂定本辦
    法。

二、買賣債券之種類,限於上市之政公債、國庫券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三、政府債券除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可在證券交易所買賣外,另由中央銀
    行指定若干金融機構及投資公司,洽請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為
    政府債券經紀人。

四、政府債券經紀人自營買賣政府債券之價格,由市場供求情況決定之。
    但受託買賣之價格可由客戶自行報價。

五、政府債券經紀人受託買賣之手續費率,由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
    之。

六、政府債券經紀人應將政府債券交易狀況、所存數量,按日列表(其格
    式另訂之)分送中央銀行及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備查。

七、政府債券經紀人應組織公會,其章程之主要內容由經濟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核定,並對其業務負指導及監督之責。

八、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證券交易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九、本辦法送徵財政部及經濟部同意後,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修改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