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外幣收兌處,係指依本辦法設置,由金融機構以外之事業,兼
營對客戶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臺幣之業者。
本辦法所稱客戶係指:
一、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
二、持有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旅客。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每人每次收兌金額以等值三千美元為限。
〔立法理由〕
考量外幣收兌處(以下稱收兌處)實際收兌業務量及各幣別收兌限額的一
致性,收兌限額由現行等值一萬美元調降為等值三千美元,理由如下:
一、主要大型收兌處每筆收兌金額平均約在等值一百至一千美元之間,遠
    低於現行限額等值一萬美元。
二、考量現行外匯相關法規,對人民幣現鈔買賣限額為每人每次人民幣二
    萬元,鑒於幣別一致性,爰將現行收兌限額調降為每筆等值三千美元
    。

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廢止核准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中央
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
辦理。
前項業務查核,本行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之;外幣收兌處接受查核
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迅速提供本辦法規定保存之文件,該文
件不得隱匿或毀損。
〔立法理由〕
為提升查核效率,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稱FATF)建議第
十一項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收兌處接受
查核時,應迅速提供規定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下列行業,具有收兌外幣需要,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向臺灣銀
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一、旅館及旅遊業、百貨公司、手工藝品及特產業、金銀及珠寶業(俗稱
    銀樓業)、鐘錶業、連鎖便利商店或藥妝店、車站、寺廟、宗教或慈
    善團體、市集自理組織、博物館、遊樂園或藝文中心等行業。
二、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遊客中心等機構團體,
    或位處偏遠地區且屬重要觀光景點之商家。
前項各款以外行業,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應經臺灣銀行轉請本行專案核可
。
前二項之行業於申設外幣收兌處時,並應檢附其負責人及具最終控制權人
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其負責人及具最終控制權
人非本國人者,得依其國籍,提供該國無犯罪紀錄之相當證明文件代之。
外幣收兌處執照記載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個營業日內,檢具
相關文件向臺灣銀行申請變更;於變更負責人項目或具最終控制權人異動
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未符合前四項之申設或變更條件及證明文件者,本行或臺灣銀行得駁回其
申請。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具最終控制權人指直接、間接持有設置外幣收兌處行
業之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對申設收兌處之監理,參酌FATF對實質受益人之定義及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具申辦資格之行業於申設
    收兌處時,應檢附其負責人及具最終控制權人之無犯罪紀錄證明,並
    於第六項增訂具最終控制權人之定義。
二、於第四項增訂收兌處執照記載事項有所變更時,應向臺灣銀行申請變
    更,並於第五項增列不符變更條件得駁回申請。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臺灣銀行發給之,並應於門外或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
其辦理外幣收兌業務,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
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收兌外幣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外幣收兌處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作業程序(以下稱標準作業程序)及有關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一、考量現行收兌處執照記載事項足供識別,爰修正第一項,以懸掛收兌
    處執照取代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識別標示,並配合刪除第二項。
二、載明相關規定之全稱。

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參照指定銀行買入外幣價格辦理,並將匯
率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外幣,應結售予指定銀行並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外幣收兌處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向臺灣銀行列報該季收兌金額;
臺灣銀行彙總後,於當月底前,列表報送本行外匯局。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外幣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撤銷或廢止核准: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
二、連續兩季無收兌業務或連續四季收兌總額未達等值五千美元。
三、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四、經核准辦理收兌業務後,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情事,或其他事實足
    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之虞,且情節重大。
外幣收兌處違反本辦法、注意事項、標準作業程序或其他有關規定時,除
前項規定之情形外,臺灣銀行得視情形通知其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
為完善對收兌處違失情形採差別性之行政處置,爰增訂第二項臺灣銀行得
視收兌處違反相關規定情形,通知其限期改善;並於第一項第四款,修正
臺灣銀行得予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

外幣收兌處辦理每筆外幣收兌交易前,應先確認完成下列事項:
一、係由客戶本人親自辦理。
二、詳驗客戶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三、將客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別/地區別、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號碼
    、交易金額記錄於外匯水單。
四、經客戶於外匯水單親自簽名。
因前項任一款應確認事項不完備而未辦理之交易,如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之
交易,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辦理申報。
〔立法理由〕
一、為茲明確,本條文就確認客戶身分予以規範,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婉
    拒交易及第三項有關就特定客戶通報法務部,分別改列於修正條文第
    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
二、參酌FATF建議第二十項,疑似洗錢或資恐之未完成交易亦應申報,爰
    增訂第二項,明定收兌處對應確認事項不完備而未辦理之疑似洗錢或
    資恐交易,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並辦理強
化審查措施:
一、數人夥同辦理外幣兌換,其身分及外在行為表徵明顯有異常者。
二、客戶以化整為零方式,經常辦理外幣兌換。
三、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及其他相關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其
    涉案人辦理外幣兌換。
四、客戶來自臺灣銀行轉知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五、客戶係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者、其家
    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六、其他理由懷疑資金來自犯罪所得或與資恐有關;或經推定有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情形。
前項強化審查措施指詳詢客戶來臺目的、兌換新臺幣之資金用途、在臺住
所、停留天數及確認交易目的之合理性等,並予記錄且經客戶簽名確認後
留存。但該紀錄係併同記載於外匯水單者,客戶得僅於外匯水單親自簽名
。
外幣收兌處於確認客戶身分或進行強化審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以婉拒交易:
一、持用偽、變造之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冒用他人名義。
二、提供之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真實性可疑、模糊不清,無法進行身分確
    認及查證。
三、客戶為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
四、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
五、經就第一項各款採取強化審查措施後,客戶無法就其交易提出合理解
    釋或拒絕說明。
〔立法理由〕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及第三項有關免
    除通報或申報者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第二項有關交易未完成者之申報,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
二、參酌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重要政治性職務者
    及其關係人為執行強化審查措施之對象,並增訂第二項敘明強化審查
    措施內容。
三、參酌FATF建議第二十項,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應包含懷疑資金來
    自犯罪所得或與資恐有關之所有情況,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
    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四、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十條第二項,將收兌處應予
    婉拒交易之態樣,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配合條文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
    爰配合刪除。
六、配合條文修正,有關申報時程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四項。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
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者,應列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
儘速經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核定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有客戶為前條第三項第四款公告制裁之個
人,應儘速經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核定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通報。
外幣收兌處辦理第一項之申報及前項之通報,應自知悉之日起十個營業日
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或通報格式,蓋用外幣收兌處專用章後,
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外幣收兌處依前三項規定為申報或通報者,禁止洩漏或交付相關資訊,就
其申報或通報行為得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外幣收兌處之負
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立法理由〕
一、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有關通報或申報
    之相關規定整併於本條。
二、為提升申報時效,參酌FATF建議第二十項,於第一項明定收兌處對疑
    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應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而不再交由
    臺灣銀行轉送。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有關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名單之通報,修正
    移列至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三項有關申報或通報之時程及格
    式,整併新增為第三項。
五、參酌FATF建議第二十一項,於第四項增訂收兌處依規定為申報或通報
    者,其有關之禁止行為及得免除之義務。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有專設帳簿及會計報表等,詳實記錄交易
事實,並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外匯水單、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客戶所為
之強化審查措施紀錄、依前條辦理之可疑交易申報紀錄與分析資料,以及
指定制裁對象之通報紀錄等憑證,應自其憑證作成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專設帳簿、會計報表及憑證等,外幣收兌處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
。
因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所蒐集客戶之資訊,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外,應保守秘密;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行適
當之安全措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FATF建議第十一項有關紀錄保存之建議,於第一項增訂收兌處應
    保存有關強化審查、可疑交易及指定制裁等文件。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外幣收兌處應建立審慎適當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以確保雇用得以執行
其職務所需專業知識之員工。
外幣收兌處應派員參加臺灣銀行舉辦之在職教育訓練,並應辦理新進員工
職前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有關防制洗錢、打擊資恐、本辦法相關規定
及外幣鑑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FATF建議第十八項有關內部政策、程序及控制之建議,增訂第一
    項,收兌處應建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外幣收兌處應由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負責執行或監督執行其內部人員遵循
本辦法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規定,並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稽核作業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FATF建議第十八項及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增訂收兌處應依標
    準作業程序辦理稽核作業。

外幣收兌處辦理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收兌業務,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收兌業務,除應遵循下列規定外,準用本辦法
之規定:
一、每人每次收兌之人民幣現鈔,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二、收兌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外幣收兌處辦理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收兌業
    務,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現行條文內容則移
    列第二項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條文無須另定自特定日施行,爰修正為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