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匯入款項結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8月30日

所有條文

  為穩定金融,依據管理外匯條列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及中央銀行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間匯入款項,係指中華民國境外之銀行委託中央銀行指定
  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交付予民
  間受款人之款項,及外幣票據之民間受款人委託指定銀行收取或請求墊
  付或償付之款項。
  外匯存款及外國貨幣之結售,視為本辦法所稱民間匯入款項。

  受款人或存款人於請求指定銀行辦理結佶外匯時,應填報民間匯入款項
  結佶外匯申報書(附申報書樣式),經由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報。

  左列民間匯入款項之受款人或存款人,得於填妥民間匯入款項結售外匯
  申報書後,逕行辦理結售:
  一、出口貨品或提供勞務之外匯收入
  二、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一年內累積結售金額
      未超過一千萬美元或等值外幣之匯入款項。
  三、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團體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年滿
      二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一年內累積結售金額
      未超過五百萬美元或等值外幣之匯入款項。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辦理結售外匯之申報案件,每筆金額超過一百萬
  美元或等值外幣者,須俟申報之次日起經過三個營業日後辦理。中央銀
  行於必要時,得通知指定銀行暫緩辦理。

  前條規定以外民間匯入款項之受款人或存款人,得於檢附所填民間匯入
  款項結售外匯申報書及左列文件經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後,辦
  理結售:
  一、匯入之款項係國外投資之本金或收益者,應檢附原對外投資時指定
      銀行所發結購外匯之水單。
  二、匯入之款項係華僑或外國人在中華民國投資之資金時,應檢附主管
      機關核定投資金額之文件。
  三、其他匯入款項應檢附相關文件。

  指定銀行辦理民間匯入款項結佶後,應將左列各款及其他規定文件送中
  央銀行:
  一、依據第四條辦理者,為民間匯入款項結售外匯申報書。
  二、依據第五條辦理者,為中央銀行核准文件。

  申報人申報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論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申報書]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一冊 189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