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 1項第 2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 5條第 2款規
    定訂定之,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4
    年 8月 2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3412號令發布「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境外
    基金,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經金管會核准由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依該辦法第 55 條規定之期間內
        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屆期未完成申報者,不得
        繼續募集及銷售。惟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
        額繼續持有;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投
        資,至信託人全數贖回為止。
  (三)87  年 11 月 25 日前,信託人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金
        管會核備之境外基金:應依本局 87 年 12 月 17 日(87)台央
        外伍字第 0402619  號函辦理,即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仍
        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持有,及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
        訂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信託人全數贖回為止,不得新增申購。

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
    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
        金(ETF ,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
        eceipts)。
  (二)外國債券。
  (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
        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
        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
    益外,高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
    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

五、本局94年 2月 4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00453號函及94年 3月18日台央
    外伍字第0940013802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投資未符前述範
    圍者,請於原訂契約期滿後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