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
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予以
停止。
前項停止運轉工作人員,經取具醫師證明身心狀況已回復適於擔任運轉
工作,且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經主管機關令
經營者予以停止者,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健康檢查之實施及前項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之身心狀況如有異常,可能對於核能安全及品
質發生不良影響,爰於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應定期辦理運轉人員健康
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並應停止之。
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擔任運轉工作之人員,繼續擔任
運轉工作之要件。
三、有關健康檢查之實施及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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