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
  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予以
  停止。
  前項停止運轉工作人員,經取具醫師證明身心狀況已回復適於擔任運轉
  工作,且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經主管機關令
  經營者予以停止者,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健康檢查之實施及前項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之身心狀況如有異常,可能對於核能安全及品
      質發生不良影響,爰於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應定期辦理運轉人員健康
      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並應停止之。
  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擔任運轉工作之人員,繼續擔任
      運轉工作之要件。
  三、有關健康檢查之實施及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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