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除役之執行。
  前項之除役計畫,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
  前提出。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因故不繼續運轉時,經營者應
  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提出除役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先檢附除役計畫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規定並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其中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其工作人員及環境輻射防護,應符合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相關法令之要求,至於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
      存及減量等,則必須符合放射性物料管理相關法令之要求。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的停止運轉,可分為計畫性(如運轉執照期限屆滿)
      及非計畫性(例如發生意外事件)二類,其提出除役計畫報告之時程
      ,即有區別規定之必要,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除役作業涉及相當之現場工作,且須兼顧輻射防護安全與放射性物
      料管理等之要求,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之執行面技術及
      安全等要求,訂定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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