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
      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
      ,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
  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違反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
  器;及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
  虞,以及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均處以刑罰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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