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之全部或一部或
  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之規
      定。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核。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違反或未依本條各款所述之相關規定辦理者,處以罰鍰。又為能落實相
  關規定,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
  之全部或一部或廢止其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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