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
  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
  告實施,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
  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
  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
  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
  ,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
  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
  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
  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有關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及管制,涉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
      制問題,現係規定於原子能法施行細則中,惟查該二區之劃定、變
      更及管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於施行細則中規定並不符合行政
      程序法之要求,爰配合本法之制定,予以納入。
  二、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周圍地區應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
      區、其劃定程序及費用負擔。
  三、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應取得禁制區內土地使用權之範圍及禁制區之管
      制原則。
  四、第三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之
      大小須適當外,與一定密度人口集居地區亦應有相當距離之要求,
      以避免於人口集居地區建廠,俾兼顧核能安全及民眾權益。
  五、在低密度人口區內新設學校、監獄等設施,因對核子事故萬一發生
      時民眾防護行動之執行有所不便,爰於第四項規定應先參照當地區
      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
      (市)政府審核通?L,始得為之,且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六、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應符合核子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需
      求,因攸關人民安全及權益,宜有一定之標準。此一標準,國際上
      多以核子事故分析之劑量限值為準據,復隨著科技之發展而有所檢
      討修正,爰於第五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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