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
  ,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
  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符合一定要求,並循程序申
      請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建廠執照,始得為之。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攸關核能安全及民眾之權益甚鉅,爰於第
      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一定程序徵詢各界意見。
  三、有關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之申請及審核程序等之辦法,於第三
      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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