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委託檢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3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人),執
  行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運轉及除役期間相關作業之檢查。

  受託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工程設計、製造、品管或檢驗、審查、試
      驗或教育訓練五年以上經驗者。
  二、機關(構)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檢查技術能力者。

  受託人應指派檢查技術主管及檢查技術人員執行檢查工作。
  受託人應檢送檢查計畫及前項人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
  得執行檢查工作。

  檢查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校院以上理工系所畢業,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
      實務五年以上之經驗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
      學校理工學科畢業,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
      十年以上之經驗者。
  三、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十五年以上之經驗者
      。
  四、曾擔任國內或國外核子反應器設施視察工作具有十年以上之經驗者
      。

  檢查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校院以上理工系所畢業,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
      實務二年以上之經驗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
      學校理工學科畢業,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
      五年以上之經驗者。
  三、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七年以上之經驗者。
  四、曾擔任國內或國外核子反應器設施視察工作具有五年以上之經驗者
      。

  主管機關得視委託工作內容之需要,指定檢查技術主管及檢查技術人員
  應持有相關之技術證照。

  受託人指派之檢查技術主管及檢查技術人員,於受託之日前三年內不得
  有於受檢單位從事受檢事項直接相關工作之情事。

  檢查技術主管或檢查技術人員,有怠忽檢查任務或作不實之檢查報告者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要求受託人限期改善或終止委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