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落實所屬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執行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提升執行效率,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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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之追蹤類別如下:
(一)院長於本院會議提示事項。
(二)院長巡視指示事項。
(三)院長於立法院答詢承諾事項。
(四)院長承諾各直轄市、縣(市)重大建設事項。
(五)其他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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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除院長於立法院答詢承諾事項外,由本院或國
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以分辦表通知主辦機關辦理。
院長於立法院答詢承諾事項,本院通知主辦機關辦理時,同時副知國
發會追蹤。
主辦機關認前二項分辦事項有調整必要者,應於文到三日內,報本院
或國發會調整分辦。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行政院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整併為「國家發展委員會」,爰將本點
第一項「本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修正為「國家發展
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第二項及第三項研考會修正為國發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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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由本院或國發會區分重要等級,標示於追蹤作業
系統及分辦表。
前項重要等級之區分原則如下:
(一)第一優先
1.屬院長明確指示完成期限者。
2.屬院長關切之季節性問題者。
3.屬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
4.屬訂修或廢止法規者。
5.屬訂修措施、方案、計畫者。
(二)第二優先
1.屬擬具報告者。
2.屬查詢或督導案件者。
3.屬研議或評估可行性事項者。
4.屬加強或改進現行措施者。
(三)第三優先
1.屬宣導工作者。
2.屬教育訓練工作者。
3.屬經常性辦理工作者。
4.其他非屬前二款情形者。
主辦機關應優先處理重要等級較高之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
〔立法理由〕 同第三點修正理由,爰將本點第一項研考會修正為國發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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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除院長於立法院答詢承諾事項外,主辦機關收
到分辦表後,應訂定合理之預定完成期限。
前項預定完成期限,主辦機關應依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之內容或難易
程度審慎訂定。必要時,國發會得洽商主辦機關調整。
院長於立法院答詢承諾事項,有承諾辦理期限者,主辦機關應依承諾
期限函復質詢委員;未承諾辦理期限者,應於本院分辦函發文日起二
十日內函復質詢委員。但案情複雜或有其他原因,未能於預定期限內
處理者,應敘明理由先行函復質詢委員,並適時將辦理情形向質詢委
員說明。
〔立法理由〕 同第三點修正理由,爰將本點第二項研考會修正為國發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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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辦機關研考單位應定期追蹤該機關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督促業務
單位依限提送辦理情形,並將追蹤情形提報該機關重要會議或簽陳首
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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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辦機關未能於預定期限內完成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者,除院長於立
法院答詢承諾事項外,至遲應於期限屆滿前七日提出說明,報本院核
定展延,並將核定結果轉知國發會;其展延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同第三點修正理由,爰將本點研考會修正為國發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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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國發會應定期追蹤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之辦理情形,並提報本院重要
會議或簽陳院長;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證。
國發會對於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即將屆期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十日,
運用追蹤作業系統進行催辦作業。
〔立法理由〕 同第三點修正理由,爰將本點第一、二項研考會修正為國發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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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之追蹤狀態,區分為解除追蹤、自行追蹤、併案
追蹤及繼續追蹤。
前項追蹤狀態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解除追蹤:
1.屬訂修或廢止法規,於法規經核定者。
2.屬訂修措施、方案、計畫,於該措施、方案、計畫經核定者。
3.屬擬具報告,於主辦機關提出報告並由本院核閱者。
4.屬查詢或督導案件,於主辦機關具復並由本院核可者。
5.其他事項於主辦機關確實完成者。
6.因情事變更致不能完成,經報本院同意免予續辦者。
(二)自行追蹤:
1.屬經常性辦理工作,具階段性成果,並持續辦理者。
2.屬宣導、教育訓練工作,已開始辦理者。
(三)併案追蹤:同一追蹤類別之交辦或指示內容類似者,範圍較窄者
併入較廣者追蹤,新案併入舊案追蹤。
(四)繼續追蹤:主辦機關辦理情形未符合前三款情形者。
同一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有數主辦機關,其中部分主辦機關符合前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得分別辦理解除追蹤、自行追蹤或併案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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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定追蹤事宜,採電腦化作業,主辦機關應於填報期限屆滿前
,將最新辦理情形登錄於追蹤作業系統;達查核點時,應即時更新辦
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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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發會於年度結束時,對處理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之績優機關,得
建議該機關獎勵有功人員。
院長交辦或指示事項,除院長於立法院答詢承諾事項外,經依第七
點展期後,屆期仍未完成者,主辦機關應於三日內將該事項最新辦
理情形、未能如期完成理由、最終完成期限及檢討議處失職人員簽
報本院,並副知國發會。
院長於立法院答詢承諾事項逾期超過十日仍未完成者,除有第五點
第三項但書情形外,主辦機關應於國發會催辦函到三日內依前項規
定簽報本院。
〔立法理由〕 同第三點修正理由,爰將本點第一、二、三項研考會修正為國發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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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總統、副總統等其他性質類似之交辦或指示事項,得準用本要點辦
理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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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主辦機關得參照本要點,補充訂定其作業規定。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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