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
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
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
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
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
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