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園區事業派遣人員出國,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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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園區事業,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核准設立
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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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國考察(推廣)業務、調查市場、接洽業務(包括簽約、投標、
採購、籌設分支機構)、參加會議、短期服務(包括售後服務、裝
修機器、指導生產、技術講授等)或派往駐在國外服務者,須年滿
二十二歲。
二、出國受訓或實習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符合左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
(二)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任原習學科或普通考試及格曾任及格類科有
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出國至分支機構查核帳目者,須為年滿二十二歲之會計、稽核人員
或登記有案之監察人。
四、與國外合作開發天然資源,訂有供應天然資源原料契約經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核准者。
五、其他有派員出國履行與國外所訂契約之必要,其契約經國科會核准
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駐在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之員額,以各該事業設立分支機
構及對外投資計畫經核定之員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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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始得提出派員出國之申請。但已實行
投資並繳納投資保證金,確因事實需要經國科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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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人員申請出國,應依出國任務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如附表)連同審查費向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由該局核
轉國科會辦理。
前項審查費,由國科會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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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出國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實習或受訓人員,得依國外廠商同意書
或合約所定之期間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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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出國之目的地,應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採用「除共
產國家及地區以外之所有國家及地區」之方式填寫,但另有限制之規定
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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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出入境證。
一、國外已設立分支機構並有經常業務之人員。
二、績優外銷廠商派遣拓展外銷之人員。
三、國外分支機構之正副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分支機構,以經國科會核准有案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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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依前條規定申請一年效期多次出入境證,而所任職務確有經常出入
境之需要者,得於該事業辦妥園區事業登記證後申請之。申請人員以在
該事業繼續服務滿三個月者為限。
同一事業依前項規定同時領用一年效期多次出入境證,不得逾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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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派員出國考察(推廣)業務或調查市場,得併案申請領用商務
人員專用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出境證,其所派遣之人員以在該事業繼續服
務滿三個月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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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駐在國外服務人員,其出國期間經核定為二年,須攜帶眷屬共同
生活者,得申請其眷屬出國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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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出國人員,在國外遭遇重大事故,經當地我駐外使領館或外交
部指定機構證明,確需其親屬料理者,由原事業申請其親屬或由其親屬
委託之人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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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出國人員經國科會核准後,應於六個月內持核准公文、出入境證(
函),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
核准出國人員出國後,如因實際需要,須依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護照
效期屆滿前申請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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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駐分支機構人員在國外工作六個月以上,回國停留在三個月內仍需返
回原工作地,其所持護照尚有六個月以上之效期者,得向當地我駐外使
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申請驗證,於入境時在機場入出境旅客服務站辦
理再出境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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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休業尚未復業者,不得派員出國。但停工仍在營業中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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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規定經核准出國之人員,不得在國外申請自行就業或僑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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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派員出國之事業及被派遣出國之人員,其申請文件,如有不實記載
,除依法送請檢察機關偵辦外,該事業於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派員
出國,被派遣人員於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派遣出國。情節重大者,得延
長其不得派遣出國之期間。
前項期間,自國科會處分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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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人員出國應備表冊,由國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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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派遣出國之人員,涉及兵役者,應依兵役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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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表]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一冊 1939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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