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園區事業派員出國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08月11日

所有條文

  科學工業園園區事業派遣人員出國,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園區事業,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核准設立
  之事業。

  一、出國考察(推廣)業務、調查市場、接洽業務(包括簽約、投標、
      採購、籌設分支機構)、參加會議、短期服務(包括售後服務、裝
      修機器、指導生產、技術講授等)或派往駐在國外服務者,須年滿
      二十二歲。
  二、出國受訓或實習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符合左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
  (二)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任原習學科或普通考試及格曾任及格類科有
        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出國至分支機構查核帳目者,須為年滿二十二歲之會計、稽核人員
      或登記有案之監察人。
  四、與國外合作開發天然資源,訂有供應天然資源原料契約經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核准者。
  五、其他有派員出國履行與國外所訂契約之必要,其契約經國科會核准
      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駐在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之員額,以各該事業設立分支機
  構及對外投資計畫經核定之員額為準。

  園區事業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始得提出派員出國之申請。但已實行
  投資並繳納投資保證金,確因事實需要經國科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園區事業人員申請出國,應依出國任務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如附表)連同審查費向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由該局核
  轉國科會辦理。
  前項審查費,由國科會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申請出國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實習或受訓人員,得依國外廠商同意書
  或合約所定之期間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申請出國之目的地,應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採用「除共
  產國家及地區以外之所有國家及地區」之方式填寫,但另有限制之規定
  者,依其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出入境證。
  一、國外已設立分支機構並有經常業務之人員。
  二、績優外銷廠商派遣拓展外銷之人員。
  三、國外分支機構之正副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分支機構,以經國科會核准有案者為限。

  未能依前條規定申請一年效期多次出入境證,而所任職務確有經常出入
  境之需要者,得於該事業辦妥園區事業登記證後申請之。申請人員以在
  該事業繼續服務滿三個月者為限。
  同一事業依前項規定同時領用一年效期多次出入境證,不得逾三人。

  園區事業派員出國考察(推廣)業務或調查市場,得併案申請領用商務
  人員專用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出境證,其所派遣之人員以在該事業繼續服
  務滿三個月者為限。

  經核准駐在國外服務人員,其出國期間經核定為二年,須攜帶眷屬共同
  生活者,得申請其眷屬出國辦法辦理。

  依本辦法出國人員,在國外遭遇重大事故,經當地我駐外使領館或外交
  部指定機構證明,確需其親屬料理者,由原事業申請其親屬或由其親屬
  委託之人出國。

  申請出國人員經國科會核准後,應於六個月內持核准公文、出入境證(
  函),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
  核准出國人員出國後,如因實際需要,須依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護照
  效期屆滿前申請延期。

  長駐分支機構人員在國外工作六個月以上,回國停留在三個月內仍需返
  回原工作地,其所持護照尚有六個月以上之效期者,得向當地我駐外使
  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申請驗證,於入境時在機場入出境旅客服務站辦
  理再出境手續。

  園區事業休業尚未復業者,不得派員出國。但停工仍在營業中者,不在
  此限。

  依本辦法規定經核准出國之人員,不得在國外申請自行就業或僑居。

  申請派員出國之事業及被派遣出國之人員,其申請文件,如有不實記載
  ,除依法送請檢察機關偵辦外,該事業於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派員
  出國,被派遣人員於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派遣出國。情節重大者,得延
  長其不得派遣出國之期間。
  前項期間,自國科會處分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算。

  園區事業人員出國應備表冊,由國科會定之。

  園區事業派遣出國之人員,涉及兵役者,應依兵役有關規定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表]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一冊 1939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