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從事研究人員: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以下簡
    稱學研機構)之專任教師、專任研究人員及專(兼)任行政主管職務
    之人員,並從事科學研究工作者。
二、技術作價投資:指以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技術移轉所獲得營利事業股份
    作為技術移轉之對價而取得之股權。
三、資助機關:指以補助、委託或出資方式,與學研機構訂定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計畫契約之政府機關(構)。
四、新創公司: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未滿八年之公司,或因產品、服
    務、技術之性質,致開發或上市期程較長,經從事研究人員任職之學
    研機構認定之公司。
五、財產上利益: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前項第一款從事研究人員,不包括國防部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及依
法所監督之行政法人之研究人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明定擔任行政主管職務之人員,指專任或兼任者,以
        臻明確。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增列資助機關之權責,
        爰參考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二款
        規定,增訂第三款資助機關之定義,以臻明確。
  (四)依科技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科部產字第一0五00九五
        七六八號函示,已賦予新創公司定義,爰參考該函示內容增訂第
        四款,明定新創公司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未滿八年之公司。
        另考量公司因產品、服務或其技術之性質,尤其於生技醫藥領域
        ,可能有開發期程相對較長之情形,爰於本款後段明定該等公司
        經從事研究人員任職之學研機構認定者,亦為新創公司。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增訂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爰參考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款財產上利
        益之定義,以利學研機構遵循。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科學研究業務需要,指從事研究人員經學研機構許可執行下列
工作:
一、為技術移轉企業、機構或團體之目的,從事研發成果商品化或技術推
    廣及管理工作。
二、運用研發成果參與創辦新事業。
三、至企業、機構或團體從事商品化研發工作。
四、其他於科學研究業務所必要之工作。
前項工作,學研機構應同時與該企業、機構或團體就上開科學研究業務訂
有契約。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經其任職之學研機構同意,於企業
、機構或團體兼任下列職務:
一、與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且非執行經營業務之職務。
二、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得為該公司董事。
從事研究人員如為機關(構)首長,兼任前項職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第一項職務,得領取兼職費。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第一項職務,於辦公時間內每週兼職時數合計不得超過
八小時;兼任職務合計不得超過四個。
第一項之兼任職務及前項之兼職數目,其他法規較本辦法更有利者,從其
規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將從事研究人員應事先報經其任職之學研機構許可之規
    定,由現行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移列本項規範,並合併現行第四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得兼任之職務,分列二款規定:
  (一)現行條文就從事研究人員得兼任之職務,係採列舉發起人、科技
        諮詢委員、技術顧問之方式規定,惟可發揮研究人員之研究協助
        效果者,不限於前揭職務,且較難逐一列舉,故為第一款規定。
        從事研究人員若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且與本職研究領域相關,
        即得於相關企業、機構、團體兼職,但不得為執行經營業務之職
        務,如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
        理、經理、副經理或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為公司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經理人。依其他法令得兼任其他職務如獨立董事者,則
        依第五項規定,適用其更有利之規定。
  (二)配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修正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於第二款明定從事研究人員如
        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適用對
        象擴及公立研究機關(構)之專任研究人員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
        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專任教師及專任研究人員。又現行第四條第
        二項後段有關從事研究人員兼任新創公司董事期間合計不得超過
        八年之限制規定,考量鼓勵從事研究人員投入新創事業,應賦予
        更大彈性,爰予刪除,由學研機構依其內部規範自行酌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並為統一用詞,刪除「上
    級」之文字。
三、修正第三項,刪除「但不得兼薪」之文字,使該事項回歸適用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至於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費,應依其主管機
    關及學研機構之規定辦理。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合併,酌作文字修正。另
    因第五項已規定從事研究人員得適用其他法規較本辦法更有利之規定
    ,無須贅加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之相關
    文字。

從事研究人員因其研發成果貢獻而分得持有公司設立時之股份,或技術作
價增資之股份,併計股票股利之持股,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
十。但為新創公司之股份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公司法之用語,將「創立」修正為「設立」。
二、新創事業以股權換取研發成果,對該新創事業之發展有關鍵影響;提
    高貢獻該研發成果之從事研究人員可持股比例,目的在強化其協助新
    創事業與承擔新創風險之意願,此為本次科學技術基本法排除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限制之修法意旨。為鼓勵從事研
    究人員投入協助新創事業,爰參考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增
    列但書規定,放寬因技術作價投資新創公司之持股比例之限制。又因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三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
    法第十七條已明定學研單位研發成果收入應將一定比例撥入國家科學
    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學研機構亦會保留行政管理費用,從而從事
    研究人員無百分之百持股之可能,配合新增之利益衝突管理機制,相
    關規範已屬完善,應無持股過高之疑慮。
三、配合新增但書放寬新創公司之持股比例,刪除本文規定中「新創」及
    「已設立公司」之文字。

學研機構就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及技術作價投資,得與企業、機構或團體
約定收取回饋金及收取之比例、上限。
〔立法理由〕
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列為本條,修正明定學研機構就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及
技術作價投資,得依兼職態樣及實際情況與企業、機構或團體約定收取回
饋金及收取之比例、上限,以利運作彈性。

學研機構應就依本辦法之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指定管理單位,訂定迴避及
資訊揭露之管理機制,包括召開審議會議、適用範圍、應公開揭露或申報
事項、審議基準及作業程序、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通報程序、教育訓
練、資訊揭露及利益衝突迴避之管理措施等。
從事研究人員應就其與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之企業、機構或團體間業務往
來、財務關係等相關資訊,主動向學研機構申報。
學研機構應就所申報之資訊妥為保管、定期公告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管理
情形,並通報主管機關及中央科技主管機關。
學研機構應定期檢討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對本職工作影響情形與促進學術
及產業之效益。
學研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資助機關查核未依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規定辦理
者,除已依通知期限改善外,必要時,主管機關或資助機關得於一定期間
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學研機構應就本辦法之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指定管
    理單位,訂定迴避及資訊公開之管理機制,包括審議會議、審議基準
    及作業程序、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通報程序、教育訓練及資訊揭
    露與利益衝突迴避之管理措施等,以完備其管理機制。
二、現行第二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為利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相關
    資訊揭露之範圍明確,明定從事研究人員應主動向學研機構申報之相
    關資訊,僅為其與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之企業、機構或團體間之相關
    資訊。
三、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訂學研機構應定期公告
    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之管理情形及為通報。學研機構得參考美國史丹
    佛大學或麻省理工學院作法,公告說明該單位利益衝突管理之統計資
    訊。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對經查核未依規定辦理且未改善之學研機構,得採
    取不予獎補助之處置。

從事研究人員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洽談。但應迴避其兼職或技術作價
投資案件之審議或核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從事研究人員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洽談,但應迴避其兼職或
    技術作價投資案件之審議或核決,俾使其得參與之範圍明確,及確保
    案件審議之公正性。

從事研究人員應依學研機構規定,主動揭露與擬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之營
利事業間,有無下列利益關係;約定於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後取得者亦同
: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
    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案件之審議能獲得充分資訊,以確保其審議
    之公正性,明定從事研究人員應主動揭露與擬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之
    營利事業,有無利益關係之情形:
  (一)參考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NSF)、國家衛生研究院(NIH)作法
        ,於第一款明定從事研究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
        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以及
        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即應主動揭露。
  (二)考量我國社會仍認從事研究人員因特定親屬於其擬兼職或技術作
        價投資之營利事業任要職,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故於第二
        款明定從事研究人員及其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
        兄弟姐妹有擔任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職務者,應主動揭露。

簽辦、審議或核決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案件之人員,與被兼職或技術作價
投資之營利事業間有下列利益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
    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簽辦、審議或核決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案件之人員,因與被兼
    職或技術作價之營利事業間有特定利益關係存在時,可能不當影響兼
    職或技術作價投資案件之決定,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明定該
    等人員有所定利益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從事研究人員於兼職期間及終止後二年內,應迴避與原兼職企業、機構或
團體、其關係企業間有關採購或計畫審查之業務。但其迴避反不利於公平
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學研機構同意後免除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現行第八條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二、為兼顧管控機制及實務運作便利,研究人員迴避義務之免除,宜由其
    所屬學研機構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免除程序之規定。
三、現行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範,爰予刪除。

學研機構知悉從事研究人員或簽辦、審議、核決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案件
之人員,有第八條、第十條或前條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應命其
迴避。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學研機構申請其迴避。
〔立法理由〕
現行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修正明定該等規定,以臻明確。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條之增訂,有自行迴避義務者不限於「從事研究人員
    」,第二項爰配合刪除現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從事研究人員」之文
    字。另現行第八條第三項後段有關申請機關(構)首長迴避之規定,
    因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召開審議會議審議之機制,已可予以處理,
    爰予刪除。

對於是否應予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學研機構應召開審議會議
審議,並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揭露資訊或迴避者,主管機關或資助機
關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應遵守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學研機構對於是否應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應
    進行之審議程序,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明定應提供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第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揭露資訊或迴避者,主
    管機關或資助機關應採不予獎補助之處置。
四、第三項規定係重申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申報財
    產之人員,仍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