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化部為執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建置
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特訂定
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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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資料庫專家學者之資格,應具備下列經歷之一:
﹙一﹚曾推動公共藝術之機關人員,且具公共藝術相關實務經驗,並
經所屬機關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且具公共藝術教學研究
或實務經驗者。
﹙三﹚具公共藝術實務或研究經驗或相關專長,有具體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稱實務經驗係指:曾擔任公共藝術審議會委員或執行小組成
員或徵選小組委員或公共藝術策展人或公共藝術創作者或公共藝術
計畫主持人。
所稱研究經驗係指:曾發表公共藝術相關論文(不含碩士論文)或
專門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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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家學者得由下列機關(構)(以下簡稱推薦機關)推薦之:
(一)中央及其所屬機關(構)。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三)公、私立大專院校及研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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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推薦機關如欲推薦人選,應備妥受推薦者之推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送交文化部辦理審查作業。推薦表依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
、藝術教育及藝術行政等五類,由文化部公共藝術審議會審查,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審議通過者,列入本資料庫,並刊載公告於「公共藝術
網站」,俾供各機關選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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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資料庫之資料修正維護作業原則如下:
(一)文化部得每年通知專家學者檢核及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二)專家學者個人資料(包括學歷、經歷、電話、傳真、住址、電子
郵件、專長等)有異動或更正必要者,得由原推薦機關或本人通
知文化部更正或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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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部得逕予自資料庫除
名:
(一)本人書面要求自資料庫除名。
(二)於文化部進行資料查詢時,未能於限期內提供資料。
(三)原推薦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文化部除名。
(四)違背法令,經檢察官起訴、在緩起訴期間或判決有罪確定。
(五)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或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
定,經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文化部。
(六)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八)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九)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情形,經機關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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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經文化部公共藝術審議會
決議逕予除名:
(一)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參與公共藝術審議會、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有以下異常情形之
一,並有具體事證者:
1.經常無故缺席公共藝術審議會、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會議者。
2.私下與廠商接洽與評審或徵選有關之案件。
3.其他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提出不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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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專家學者於除名原因消滅後,得再經推薦程序,重行納入本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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