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文化藝術領域特殊專長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所有條文

依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
有文化藝術領域特殊專長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表演藝術類:
    (一)曾擔任國際藝術組織會員或文化藝術相關之政府機關(構)、
          民間組織要職者。
    (二)現任或曾任辦理國際藝術活動(指標性藝術節等藝文活動)之
          主要或重要成員。
    (三)曾獲得國內外認可競賽之得獎者或擔任評審。
    (四)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二、視覺藝術類:
    (一)曾擔任國際藝術組織會員或文化藝術相關之政府機關(構)、
          民間組織要職者。
    (二)現任或曾任辦理國際藝術活動(指標性藝術博覽會、雙年展等
          藝文活動)之主要或重要成員。
    (三)曾獲得國內外認可競賽之得獎者或擔任評審。
    (四)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三、出版事業類:
    (一)現任或曾任國際重要媒體、出版社主編或高階主管、版權經紀
          人,或從事出版、大眾傳播工作經驗八年以上之專業人士
    (二)現任或曾任出版或相關大眾傳播科系國外大學教授。
    (三)獲有出版相關領域之博士學位,並曾獲國際學術獎。
    (四)曾於其所屬國或國際獲得出版相關領域之最高獎項。
    (五)曾擔任國際重要出版相關領域之策展人。
    (六)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四、影視及流行音樂類:
    (一)曾獲得我國、申請人所屬國或國際性之電影、廣播電視、流行
          音樂領域重要獎項。
    (二)曾任國際中型以上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法人或機構之高
          階主管,並具相關領域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三)在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領域具創見及特殊表現,並具相
          關領域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四)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五、工藝類:
    (一)曾獲得國內或國際認可競賽之得獎者。
    (二)曾受國內或國際認可之組織或其他國家政府認證為工藝技術保
          存者。
    (三)取得與工藝類相關之重要專利權,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具工藝專業證明外,並以工藝為主題,獲得國內外政府同意補
          助或合作等之企業研發計畫之案例者。
    (五)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六、文化行政類:
    (一)曾任我國或他國政府機關文化藝術部門或依法設置之文化藝術
          機構專業或專門技術、研究部門人員十年以上,並於任職期間
          從事文化藝術相關業務,表現優秀者。
    (二)現任或曾任國際藝文非政府組織人員十年以上,並於任職期間
          從事文化藝術相關業務,表現優秀者。
    (三)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七、具新創產業實務經驗者:
    (一)屬本部主管之文創產業(視覺藝術、音樂及表演藝術、文化資
          產應用及展演設施、工藝、電影、廣播電視、出版、流行音樂
          及文化內容等八項產業),且具海外新創公司成功上市經驗之
          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
    (二)屬本部主管之文創產業(視覺藝術、音樂及表演藝術、文化資
          產應用及展演設施、工藝、電影、廣播電視、出版、流行音樂
          及文化內容等八項產業),且具海外新創公司成功被其他上市
          公司購併經驗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
    (三)屬本部主管之文創產業(視覺藝術、音樂及表演藝術、文化資
          產應用及展演設施、工藝、電影、廣播電視、出版、流行音樂
          及文化內容等八項產業),且具投資海外新創或我國政府相關
          計畫之新創或事業實績之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
    (四)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