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部陸域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陸域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以下稱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評估分類事項。
二、陸域野生動物保護區劃定、變更或廢止之認可事項。
三、陸域野生動物保護區內,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
    原則下,其區內土地使用、收益方法之認可事項。
四、其他有關陸域野生動物保育之諮詢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後,海洋野生動物保育業務
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為避免本委員會與海洋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任
務範圍重複規範,爰修正本委員會名稱,並定明本委員會任務範圍。

本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委員,由農業部(
以下稱本部)部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與所屬機關(構
)代表、其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遴聘(派
)之。
前項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
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及其餘委員之聘派及資格規定,應合併規範
    ,以利適用,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前段規定,合
    併修正為第一項規定,並定明召集委員以外之委員,由本部部長聘兼
    或派兼。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有關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委員,
    應具備之人數比例,移列至第二項,與委員性別比例合併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有關委員任期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規範,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條後段有關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七條規範,爰予刪除。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本部得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委員任期之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考量委員會之委員,可能於任期中出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委員
    出缺時之補聘(派)規定,及補聘(派)委員之任期。

本委員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定明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委員召集。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本委員會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
〔立法理由〕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移列,定明開會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
席。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二人或三人,由本部編制內人員兼任
,均承召集委員之命,處理本委員會日常業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委員會置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之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後段移
    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
方身分之代表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定明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領之費用,包括出
    席費及交通費,得支領上開費用之委員為外聘之專家學者、民間保育
    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至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係由本
    部編制內人員兼任,自不得支領報酬,尚無另規範其為無給職之必要
    ,爰予刪除。

本委員會之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會修正為本部,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本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本部名義行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會修正為本部,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