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各該品項農業
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成立專戶,依品項分帳管理,其資金來源如下
:
一、個別品項農業保險之保險費、再保險費收入。
二、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三、各種準備金。
四、政府補助款。
五、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
為使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或再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與其他業務之
財務有所區隔,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惟若辦理二品項以上農業保險,
則可以專帳記載方式區分各品項收支情形;另明定其資金來源。

前條專戶之資金,應專款專用於下列事項,各品項間不得流用:
一、辦理農業保險理賠。
二、辦理農業保險所需管理費用。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查核、輔導推廣及教育訓練經費。
四、其他推動農業保險業務費用。
〔立法理由〕
專戶之資金用途及管理運用,應專款專用,且各品項間不得流用。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核保,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確實審閱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章、簽署及填報內容。
二、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確認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
三、不得有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立法理由〕
核保時應注意事項。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理賠,應依保險商品內容,就約定事項、標的
物生長狀態或受損程度等,予以評估理算,不得有損害被保險人權益之情
事。
〔立法理由〕
規範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理賠應遵循之處理原則,以保障被保險人。

農會、漁會不得由最近五年內曾經涉及不法或其他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
經刑事判決確定者,辦理核保、理賠業務。
〔立法理由〕
參照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規範涉及不誠信、不正當
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核保、理賠業務。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運作,
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一、自行查核制度:由經辦單位人員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
二、內部稽核制度:指定專人(下稱專責人員)負責查核並評估自行查核
    辦理績效,包括一般查核及專案查核。
〔立法理由〕
參考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及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信用部內控內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範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運作,
應配合採行之措施。

農會、漁會辦理自行查核,應由經辦單位主管指派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
事先保密,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
辦理前項自行查核之人員,應編制工作底稿並作成自行查核報告。
自行查核報告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陳報總幹事;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
,應提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會監
察。
〔立法理由〕
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信用部內控內稽辦法第五條
第四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自行查核踐行事項、作成書面
報告及後續處理事宜。

農會、漁會辦理內部稽核,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一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
辦理專案查核。
專責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克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執行
職務應採不預告方式,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對於稽核資料應加以保
密,且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逾越稽核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
二、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不法圖利或侵害農業保險業務經辦單
    位之利益。
三、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
    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四、收受職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專責人員執行稽核工作時,受檢人員應密切配合並提供必要之資料,以利
稽核工作之進行。
〔立法理由〕
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信用部內控內稽辦法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範內部稽核辦理次數、執行人員應注意事項及
受檢人應予配合提供資料。

專責人員執行內部稽核,應將所獲資料記錄於工作底稿上,並撰寫內部稽
核書面報告,揭露下列事項:
一、查核範圍、自行查核辦理情形及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
二、就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關所列檢查意見,或自行查核人員查核
    缺失事項,相關改善情形。
前項稽核採用抽查方式辦理時,並應將抽查方式、起訖期間或保單號碼及
檢查範圍註明於工作底稿,以明責任。
內部稽核書面報告應陳總幹事提報理事會、監事會;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
失事項,應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
會監察。
〔立法理由〕
參考信用部內控內稽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內部
稽核報告應揭露之事項及後續處理事宜。

第八條及前條之工作底稿及報告,應至少留存五年。
〔立法理由〕
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信用部內
控內稽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範自行查核與內部稽核之工作底稿及報告
之保存期限,俾利追蹤管考。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及
溝通管道,俾員工對於法令規章之疑義得迅速釐清。
〔立法理由〕
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範應建立宣達管道以落
實法令遵循。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預算支應所需費用:
一、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二、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立法理由〕
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符合相關規範,規範得編列預算,委託
相關機關(構)辦理農業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檢查,及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之輔導。所稱其他機構係指全國農業金庫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