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部審核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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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立外籍移工外展農務服務模式,提升農
    務服務品質,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問題,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
    本標準)第五十四條規定,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特訂定本要點
    。

二、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以下簡稱外展機
    構),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外展農務
    服務計畫書,向本部申請核定。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指機構組織章程及依法設立或登記
    之證書影本。

三、前點申請核定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部應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四、申請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第二點雇主資格規定。
    (二)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未符本要點規定或顯不合理,或不符
          相關法令規定。

五、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本部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定,並函復申請
    機構;再由外展機構持函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移工。

六、外展機構指派外籍移工服務之場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為具有農、林、漁、牧經營事實之場域。
    (二)不得指派外籍移工至已依本標準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
          漁撈工作、屠宰工作之場域。
    前項外籍移工服務範圍如下:
    (一)農作物栽培,包含種植、田間管理、採收、採後處理及包裝、
          搬運。
    (二)林木、竹林之育苗、移植及種植。
    (三)禽畜之飼育、放牧、榨乳及飼育場域環境維護,包含死廢畜禽
          、糞汙處理。
    (四)水產生物採捕或養殖之工作。
    (五)其他直接從事農、林、漁、牧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經本部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外展機構應辦理工作內容如下:
    (一)辦理外籍移工招募相關事項: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求,就
          該不足人數向勞動部申請招募許可,並引進或承接外籍移工。
    (二)辦理外籍移工聘僱相關事項:為外籍移工辦理聘僱許可及居留
          證、入國健康檢查等事項,並與外籍移工簽訂勞動契約。
    (三)辦理外籍移工管理相關事項:負擔僱用外籍移工衍生之法定生
          活管理、入國通報及安排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等義務,並繳交就
          業安定費。
    (四)提供外展農務服務:依服務對象約定服務內容,評估農務需求
          ,指派外籍移工前往工作場域,從事農、林、漁、牧工作或與
          其有關之工作,並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
    (五)建立督導機制:
          1.每三個月至少訪視服務對象一次,以瞭解服務對象農務需求
            之變動情形及外籍移工之工作狀況。
          2.每三個月至少召開督導會議一次,以增進外籍移工之服務品
            質。
    (六)建立教育訓練機制:訂定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
          懲規定與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應每三個月至少安排外籍移
          工接受在職訓練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次。
    (七)定期製作相關紀錄:
          1.每月五日前至本部農業人力資源平臺系統登錄前一月份外籍
            移工下列外展服務資料:
           (1)服務對象之接案及評估紀錄。
           (2)服務對象名冊。
           (3)服務提供派案日程表。
           (4)統計月報表。
           (5)其他相關資料。
          2.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財務紀錄及包含下列事項
            之成果報告書分別送本部及外展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
           (1)外籍移工名冊及聘僱許可影本。
           (2)農務工作人力配置、服務模式及流程。
           (3)訪視紀錄、督導會議紀錄、教育訓練紀錄、成果統計及自
              我評估等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服務契約,應包含下列約定事項:
    (一)服務期間。
    (二)服務地點。
    (三)服務項目及內容。
    (四)收費方式、項目及金額。
    (五)更換外籍移工或停止服務之條件。
    (六)契約訂定、變更、終止及損害賠償。

八、外展機構因故未能繼續辦理外展農務服務,應於終止辦理前三個月內
    ,向本部提出申請。
    本部核准前項申請後,應廢止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核定,並副知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且外展機構須於指定期限內,為所聘僱之外籍移
    工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或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九、本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定期就第七點規定內容辦理實地查
    核,受查核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查核有缺失者,應令其限
    期改善。

十、外展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認定屬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外
    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核定,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一)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其所發布之命令。
    (二)違反核定之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
    (三)服務場域或服務範圍違反第六點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點查核,或未依前點規定限期改善。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
    經本部廢止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核定之外展機構,應依第八點第二項
    規定辦理外籍移工出國或轉換雇主或工作。

十一、本部得成立農業勞動力管理小組召開審查會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含核定計畫書後之變更)。
      (二)年度成果評估。
      (三)審議前點第一項情節重大案件之認定。
      前項審查會議,置審查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一性別委員比例至少
      三分之一,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單位代表。
      (二)勞工或農業相關領域專家學者。
      審查委員應遵守下列迴避條款:
      (一)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二)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之外展機構申請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