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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紓困振興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

三、貸款經辦機構辦理一百十年度依紓困振興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申請之貸
    款(以下簡稱新貸案件),每案由本會予以補貼利息差額,且依核貸
    金額,給予百分之零點五之行政費用補助。
    前項百分之零點五行政費用補助,以貸款經辦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年九月三十日前核准之案件為限,且每一貸款經辦機構補助金額合計
    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上限。

四、農業信用保證機構辦理新貸案件之保證,每案由本會依保證金額,給
    予百分之零點五之行政費用補助。
    前項百分之零點五行政費用補助,以農業信用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年九月三十日前核准之案件為限,且補助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一千
    萬元為上限。

五、前二點行政費用補助作業,本會得委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