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配合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六條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受
理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需要,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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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具下列資料一式三份,向土地所
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農業設施使用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農業設施使用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六)其他應備之書件資料(如農機使用證等)前項所稱申請人包括實
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承受耕地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
業試驗研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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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級機關核定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核定權限
如下:
(一)特定農業區、特定專用區與一般農業區,每一申請人前後申請容
許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區
)公所核定。
(二)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
(三)申請人為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者,由本
會核定。
依前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容
許使用同意案件,應副知本會及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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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
者,應通知補正;申請內容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
。
並依下列審查程序辦理。
(一)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同意者,經會同有關單位審查,符
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同意者,經鄉(鎮、市、區)公所
初審,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定。
(三)由本會核定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報本會審查核定
。
依前項規定辦理審查之簽辦單格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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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農業設施使用計畫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申請使用地點與地號及面積(農業設施種類、面積)
(三)現耕農地地號、面積與作物種類及年產量
(四)農機種類及數量
(五)農業設施建造方式、結構
(六)用水計畫
(七)排水現況
(八)廢棄物處理計畫
(九)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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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容許使用案件,如有實地查證必要時,核定機關(單位)應會同有關
機關(單位)實地勘查,其紀錄表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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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級機關審查農業設施之種類、面積及建造物結構,得依申請人實際
經營生產需要核定。其設施之面積,依本要點訂定之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面積標準表(如附件四)審核。
申請人為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者,其設施之
面積應依其所提之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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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級機關受理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應依用地編定使用性質,加會下
列各機關(單位):
(一)森林區應加會林務機關(單位)。
(二)山坡地保育區內應加會水土保持機關(單位)。(三)風景區或
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應加會觀光旅遊機關(單位)。
(四)申請容許使用地點位於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應加會當地農田水
利會。
(五)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應加會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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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地點如屬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海堤區域或排水設
施範圍內者,應依水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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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種設施使用,如涉及使用地下水或地面水時,應擬具用水計畫並依
規定取得合法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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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地點如屬需開挖整地之山坡地,其使用計畫書應包括水土保持
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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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政府機關辦理之農業發展計畫所需農業設施,得依其計畫必須使用
面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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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農牧用地經核准容許作為農業設施使用後,如申請人未能依核准內
容使用時,應向原核准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包括變更項目、地點、
面積等)。
申請人使用內容與核准內容不符合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並移請區
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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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容許使用於一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完工使用者,原核准失其效
力。但其核准有效期限逾一年者,依其期限。
申請人於期限內未能興建完工使用者,應敘明理由,報經原核准機
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時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附件參見臺北市政府公報89冬字40期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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