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配合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受理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作業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人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檢具下列資料一式三份,向土地所
    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使用計畫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經營計畫書)。
  (三)申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日起前三個
        月內有效其中一份為正本)。
  (四)容許使用項目申請同意書(土地及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土地
        及畜牧設施自有者免附,若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規定)。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畜牧場位置圖及畜牧設施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六)其他書件資料(如用水計畫、水土保持計畫、污染防治計畫等得
        視實際需要檢附)。
    前項所稱申請人包括實際從事畜牧生產之自然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承受耕地並從事畜牧生產之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三、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核定程序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附件是否齊全,不
        齊全者應通知補正:
        1.申請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
        2.鄉(鎮、市、區)公所須會同有關單位審查(查證)並簽註具
          體處理意見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會同有關單位就應審查(查證)事項(
        如附件二)審查,凡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如附件三),並副
        知本會。

四、申請容許使用案件,如需實地查證時,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辦理
    實地勘查,並製作會勘紀錄(格式如附件四)。

五、審查畜牧設施之種類及面積,應依申請人實際需要核定。其設施之面
    積,除依本要點訂定之必須面積標準表(如附件五)審核外,其他許
    可使用細目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標準者,依其規定審核。

六、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核准後,如申請人未能依核准內容使用時
    ,應敘明理由,於核准後三個月內向原核准機關(單位)報准變更(
    包括變更項目、設施之型式、材質及面積等)。
    申請人使用內容與核准內容不符合者,原核准機關應撤銷其容許使用
    ,並副知相關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七、各級機關受理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應依用地編定使用性質,加會下
    列各機關(單位):
  (一)森林區加會林務機關(單位)。
  (二)山坡地加會水土保持機關(單位)。
  (三)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加會觀光旅遊機關(單位)
        。
  (四)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加會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

八、在水庫集水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應加會環保、自來水主管機關(單位)。

九、申請地點如屬河川、海堤區域或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應依水利法及
    相關規定辦理。

十、申請地點如屬需開挖整地之山坡地,其使用計畫書應包括水土保持計
    畫。

十一、各種設施使用,如涉及使用地下水或地面水時,應擬具用水計畫並
      依規定取得合法用水。

十二、申請容許使用經核准後一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建造完成並合法使用
      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其核准有效期限逾一年者,依其期限。
      申請人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未能建造完成並合法使用者,應敘明
      理由,向原核准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時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