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配合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受理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作業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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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檢具下列資料一式三份,向土地所
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使用計畫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經營計畫書)。
(三)申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日起前三個
月內有效其中一份為正本)。
(四)容許使用項目申請同意書(土地及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土地
及畜牧設施自有者免附,若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規定)。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畜牧場位置圖及畜牧設施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六)其他書件資料(如用水計畫、水土保持計畫、污染防治計畫等得
視實際需要檢附)。
前項所稱申請人包括實際從事畜牧生產之自然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承受耕地並從事畜牧生產之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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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核定程序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附件是否齊全,不
齊全者應通知補正:
1.申請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
2.鄉(鎮、市、區)公所須會同有關單位審查(查證)並簽註具
體處理意見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會同有關單位就應審查(查證)事項(
如附件二)審查,凡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如附件三),並副
知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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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容許使用案件,如需實地查證時,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辦理
實地勘查,並製作會勘紀錄(格式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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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查畜牧設施之種類及面積,應依申請人實際需要核定。其設施之面
積,除依本要點訂定之必須面積標準表(如附件五)審核外,其他許
可使用細目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標準者,依其規定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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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核准後,如申請人未能依核准內容使用時
,應敘明理由,於核准後三個月內向原核准機關(單位)報准變更(
包括變更項目、設施之型式、材質及面積等)。
申請人使用內容與核准內容不符合者,原核准機關應撤銷其容許使用
,並副知相關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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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級機關受理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應依用地編定使用性質,加會下
列各機關(單位):
(一)森林區加會林務機關(單位)。
(二)山坡地加會水土保持機關(單位)。
(三)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加會觀光旅遊機關(單位)
。
(四)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加會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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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水庫集水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應加會環保、自來水主管機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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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地點如屬河川、海堤區域或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應依水利法及
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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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地點如屬需開挖整地之山坡地,其使用計畫書應包括水土保持計
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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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種設施使用,如涉及使用地下水或地面水時,應擬具用水計畫並
依規定取得合法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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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容許使用經核准後一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建造完成並合法使用
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其核准有效期限逾一年者,依其期限。
申請人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未能建造完成並合法使用者,應敘明
理由,向原核准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時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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