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本須知依據肥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
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訂之。
貳、肥料登記證之申請
一、填具肥料登記證申請書:縣(市)為三份,直轄市二份(如格式一)
。
二、檢附有關文件
(一)應檢附之文件及份數(直轄市各減附影本一份)如左表:
┌───────┬───────┬───────┐
│附 件 名 稱│製造肥料登記證│輸入肥料登記證│
│ │(份) │(份) │
├───────┼───────┼───────┤
│工廠登記文件或│ │ │
│核准設立堆肥場│ 2 │ │
│文件影本 │ │ │
├───────┼───────┼───────┤
│製造國肥料登記│ │ │
│文件影本或以肥│ │ │
│料說明書經駐外│ │ 2 │
│單位簽證之正本│ │ │
│、影本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 │
│影本、輸入肥料│ 2 │ 2 │
│另附出進口廠商│ │ │
│印鑑卡影本 │ │ │
├───────┼───────┼───────┤
│製造肥料說明書│ │ │
│(附經駐外單位│ │ │
│簽證說明書者減│ 3 │ 3 │
│附本項文件二份│ │ │
│) │ │ │
├───────┼───────┼───────┤
│肥料委託試驗報│ 各1 │ 各1 │
│告及其影本 │ │ │
├───────┼───────┼───────┤
│商標註冊證影本│ 2 │ 2 │
│或切結書 │ │ │
├───────┼───────┼───────┤
│肥料包裝或容器│ 3 │ 3 │
│標示樣張 │ │ │
├───────┼───────┼───────┤
│其他 │ │ │
└───────┴───────┴───────┘
(二)檢附之文件應符合左列規定:
1.工廠登記文件影本或核准設立堆肥場文件:
(1)工廠登記文件:指業者所在地工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
或免辦登記文件。
(2)核准設立堆肥場文件:指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禽畜糞堆肥場
設置要點」或規定所核發之文件。
2.製造國肥料登記文件:由當地政府機關核發並記載明確有效(保證
)成分者為限。
3.製造肥料說明書:
(1)內容應包括肥料品目(應依本規則所定肥料品目查註,輸入肥料
得由輸入業者查註)、廠牌、肥料名稱、製肥原料名稱、製造過
程、詳細成分(包括保證成分與有害成分之名稱、分子式:成分
溶性、形態應符合公定規格)及含量、性狀、使用方法及注意事
項、包裝方式、淨重(容)量、工廠(場)名稱及廠(場)址。
(2)保證成分:指肥料銷售時所含之最低成分,在公定規格內由製肥
廠(場)設定。
(3)本說明書以原製廠(場)出具者為限,有效期間自發(簽)出日
起六個月。輸入肥料應經輸入業者簽章並附中譯本,該中譯本須
由翻譯者或肥料業者簽章。
4.肥料委託試驗報告:
(1)受理委託試(檢)驗肥料成分之機關,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
屬分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機構。
(2)委託試驗申請書應註明「申請肥料登記證用」並檢附肥料說明書
一份。試驗報告應註明肥料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肥料規格,符合
者應註明其國家標準總號及名稱或肥料品目、編號。
(3)有機質肥料、植物生長輔助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肥料
,無論肥料業者是否登記三要性成分,均須試驗記載其氮、磷酐
、氧化鉀之含量。
(4)委託試驗報告之有效期間:自該報告簽發日起六個月。
5.商標註冊證影本或切結書:
申請肥料登記所採用之商標、廠牌或肥料名稱,以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註冊登記者為準。未經註冊登記者,由肥料業者簽具切結書負責
之。
6.肥料包裝或容器標示樣張(以下簡稱肥料標示樣張):
(1)標示事項應符合本規則第七條「肥料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標示
左列事項:
肥料登記證字號。
肥料品目及廠牌:有商品名稱者,其名稱。
保證成分、性狀及包裝淨重(容)量。
製造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製造工廠之名稱及廠址。
使用方法。如附有說明書,其說明書。
製造年、月。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項。肥料標示之使用或變更,
應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標示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
更換成成。輸入肥料,得在包裝或容器上,以外文標示名稱、廠
址,其外文標示不得大於中文標示。」之規定,並應與肥料登記
證申請書之內容相符。
(2)本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事項」,規定如下:
微量要素肥料之肥料標示,應依肥料規格之規定註明「超量施用
有毒害,依肥料說明施用」之字樣。
有機質肥料、植物生長輔助劑之肥料標示,應註明主要原料名稱
。
經登記有經銷商者、技術合作者,或製造國輸出業者,得於其肥
料標示上註明其名稱、地址、電話。
不屬肥料品目規格表內之保證成分,而含量穩定,經委託試驗報
告證實者,得登記、標示為「其他成分」,但以肥料品目規格表
附註所規定者為限。
廠牌商標經註冊登記者,得登記標示其證號。
輸入肥料,得以外文標示該肥料之原名稱。
7.其他
(1)工廠登記、核准設立堆肥場等文件上之名稱,須與肥料登記證申
請書之業者名稱相符,所附文件為影本時,應在影本上簽章註明
「本件影本與正本記載相同」。
(2)其他應檢附文件:指需要登記國外輸出業者、經銷商、技術合作
者及經規定須經過作物毒害試驗證明無害等之相關文件。
(3)在六個月內再次申請肥料登記證時,其工廠(場)登記文件、營
利事業登記證、出進口廠商印鑑卡之內容若無變更者,免附。
(4)申請肥料登記證,政府機關免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出進口廠商印
鑑卡影本,農會、合作社及畜牧場附設堆肥場者,免附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
三、受理申請機關:
(一)製造業者應向工廠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輸入業者應向公司行號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四、工作管理、環境保護、出進口簽審及檢疫等規定之配合:
(一)國內製造肥料部份:
肥料製造業者應具備生產設備與場地,並應符合工業管理、環境保
護等有關規定。
(二)依據動植物檢疫規定,以動物遺體或排泄物醱酵及以垃圾、污泥所
製成肥料,均不予核發輸入肥料登記證。以植物遺體醱酵者,須符
合檢疫規定。涉及以上肥料無法認定時,應檢附檢疫機關出具之證
明文件。
參、審查與核發肥料登記證
一、肥料登記證申請書與所附文件之內容應相符合。如登記特殊效用無法
審查時,應通知業者提供相關資料。
二、肥料品質包括保證成分,應符合依本規則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肥料規
格,不符合者,不得登記發證亦不准製造、輸入。
三、肥料品質委託試驗結果之含量,若低於其「保證成分」、「其他成分
」之登記量者,或高於其「有害成分」、「其他規定事項」之規定量
者,應認為不相符合。其「保證成分」、「其他成分」之含量在0‧
00一%至一0‧0%者,高容許量為相對值五0%,但絕對值不超
過一‧五%:含量在一0‧一%至二五%者,高容許量為相對值十五
%,但絕對值不超過二‧五%:含量在二五‧一%以上者,高容許量
為相對值一0%,但絕對值不超過三‧五%,有機質、腐植酸不超過
七‧0%。
四、縣(市)主管機關於初審後,將申請書、肥料標示樣張、肥料說明書
各二份,及其他文件各一份,函送省主管機關核辦,直轄市由其主管
機關核辦。
五、省(市)主管機關審查各項文件符合規定後,核發肥料登記證,並檢
還其肥料標示樣張,同時將申請書及肥料說明書各一份函送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省轄地區部份,應由受理登記之縣(市)主管機關轉發其
登記證與標示樣張,並將證號、發證日期或改正事項記載於該肥料登
記證申請書;此申請書背面兼供為變更登記、管理之記錄表,以下簡
稱為肥料登記記錄表。
六、本規則第六條肥料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事項」,規定如左:
(一)應記載「工廠(場)名稱及廠(場)址」。
(二)應記載「肥料品質須符合肥料管理規則之規格」。
(三)輸入肥料登記證應記載「肥料原名稱」。
七、製造肥料登記證及輸入肥料登記證之證紙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供應。
八、肥料登記證為一廠一肥一證號,其編號方式如左:
第一字位為肥料業者轄區別:臺灣省為 "臺" ,臺北市為 "北" ,高
雄市為 "高" 。
第二字位為國內製造或輸入肥料別:國內製造為 "製" ,輸入為 "進
" 。
第三字位為肥料類別:氮肥為 "氮" ,磷肥為 "磷" ,鉀肥為 "鉀"
,次、徵量要素肥料為 "微",有機質肥料為 "質" ,複合肥料為 "
複" ,植物生長輔助劑為 "輔" 。本字位後填加 "字" 以利區分登記
。
第四、五、六字位為省(市)別肥料廠商之編號,依登記時間順序編
列登記。
第七、八、九字位為各廠商別肥料之登記編號。
核發臨時登記證編號,以原證第二字位改為「臨」,第三字位改為發
證序號二位數。
九、肥料登記證僅限該業者自行使用,不得轉讓或授權其他廠商使用。
肆、肥料登記證記載及包裝或容器標示事項變更
一、肥料登記證記載事項之變更
(一)肥料登記證記載事項,依本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省(市)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二)肥料品質,保證成分、其他成分等不得申請變更,應重新登記為原
則。
(三)肥料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記載事項之變更時,應填具「肥料登記證
變更登記申請書」(如格式二);縣(市)三份,直轄市為二份,
並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縣(市)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1.肥料登記證。
2.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縣(市)二份,直轄市一份。
3.變更登記事項之相關文件(無者免附):縣(市)
二份,直轄市一份。
4.肥料標示(原)※:縣(市)二份,直轄市一份,及肥料標示(新
)樣張(無變更者免附):縣(市)三份,直轄市二份。
※肥料標示(原):以下同,指未變更前市售肥料之標示,五公斤
(升)以上者,檢附該標示之彩色照片,該標示事項未符規定時
,記違規一次。
(四)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將其申請書、肥料標示
(新)樣張各二份及其他附件各一份轉送省主管機關核辦,直轄市
由其主管機關核辦。
(五)省(市)主管機關審查各項文件符合規定核准後,將變更登記事項
記載於該肥料登記證背面,並與肥料標示(新)樣張發還該業者,
同時將其申請書一份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省轄地區部分,應由
其縣(市)主管機關轉發其登記證及肥料標示(新)樣張,並將變
更事項記載於該肥料登記記錄表。
(六)本項變更事項涉及肥料標示事項者,應合併申請之。
二、 肥料包裝或容器標示事項變更
(一)肥料標示事項變更,依本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經省(市)主管
機關之核准。
(二)肥料業者申請肥料標示事項(含附有之說明書)變更時,應填具「
肥料包裝或容器標示事項變更申請書」(如格式二):縣(市)三
份,直轄市二份,並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縣(市)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
1.肥料登記證。
2.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縣(市)二、份,直轄市一份。
3.肥料標示(原):縣(市)二份,直轄市一份及肥料標示(新)樣
張:縣(市)三份,直轄市二份。
(三)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將其申請書、肥料標示
(新)樣張各二份及其他附件各一份轉送主管機關核辦,直轄市由
其主管機關核辦。
(四)省(市)主管機關審查各項文件符合規定核准後,將其肥料標示(
新)樣張及肥料登記證發還該業者,並將其申請書一份函送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省轄地區部分,應由該縣(市)主管機關轉發其登記
證及肥料標示(新)樣張,並將變更事項記載於該肥料登記紀錄表
。
(五)本項變更事項涉及肥料登記證記載事項者,應合併申請之。
伍、肥料登記證之補發、換發及有效期間之展延
一、肥料登記證之補發、換發
(一)肥料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肥料業者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縣(市)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1.遺失者,應檢附切結書:縣(市)二份,直轄市一份,並敘明遺失
原因或經過。毀損者,應檢附原肥料登記證。
2.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縣(市)二份,直轄市一份。
3.肥料標示(原):縣(市)二份,直轄市一份。
(二)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應將申請書及附件各一份轉送省主管機
關核辦,直轄市由其主管機關核辦。
(三)省(市)主管機關審查各項文件符合規定後補發或換發肥料登記證
。省轄地區部位由該縣(市)主管機關轉發其登記證。
二、 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之展延
(一)肥料業者於其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
肥料品目、規格及有關登記、標示等事項不符合規定而未改正,或
逾有效期者,均不予展延。
(二)填具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限展延申請書(如格式二)
:縣市三份,直轄市二份,並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縣(市)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1.肥料登記證。
2.肥料委託試驗報告及影本(只驗保證成分、其他成分)或肥料出廠
、輸入檢驗(成分)合格文件:縣(市)各一份,直轄市一份。
3.近二年製造或輸入肥料銷售年報表(如格式三):
縣(市)三份,直轄二份。
4.肥料標示(原):縣(市)二份,直轄市一份。
(三)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將申請書、肥料銷售年報表各二份及其
他附件各一份轉送省主管機關核辦。直轄市由其主管機關核辦。
(四)省(市)主管機關審查各項文件符合規定後,核准展延,在原肥料
登記證上簽章註明展延有效日期(以原登記證有效日期順延四年)
後,檢還肥料業者:並將其申請書及肥料銷售年報各一份函送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省轄地區部分,應由該縣(市)主管機關轉發其登
記證,並將展延之有效日期記載於該肥料登記紀錄表。
陸、肥料臨時登記證申請及發證
一、依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輸入肥料,經檢驗(查)不合格,補正保證
成分後符合公訂肥料規格,始得申請肥料臨時登記證。
二、受理申請機關:省(市)主管機關。
三、應檢附文件:
(一)輸入肥料登記證影本二份。
(二)檢驗(查)不合格文件(註明實際成分、數量等)
影本二份。
(三)肥料包裝或容器標示樣張二份。
四、省(市)主管機關審查各項文件符合後,將輸入肥料登記證影本、檢
驗(查)不合格文件各一份,並註明擬發證之字號,函送中央主管機
關,經核准後,予以發給肥料臨時登記證,同時附還肥料包裝、容器
標示、樣張一份,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五、肥料臨時登記證,應註明實際成分,數量、發證日期及「限本批肥料
使用」字樣。同時應將該臨時登記證之登記內容,記錄於原「肥料登
記記錄表」內備查。
柒、申請核發製造或輸入肥料樣品同意函
一、製造或輸入專供試驗、研究及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依本規則第五
條第三項規定,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發給同意製造或輸入函
件(簡稱肥料樣品同意函),免辦肥料登記證。輸入肥料樣品,須符
合動植物檢疫規定。
二、申請核發製造肥料樣品同意函
(一)製造業者或公、私立試驗研究機構(登記有案者為限),應於製造
肥料樣品前檢附左列文件,向工廠或試驗研究機構所在地縣(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1.肥料說明書(同申請肥料登記證之附件):縣(市)三份,直轄市
二份。
2.承諾書(承諾所製造肥料樣品,僅供辦理肥料委託試驗用或供試驗
研究用,絕不流供他用,否則願受有關規定之處分):縣(市)二
份,直轄市一份。供試驗研究用者,應另附試驗研究實施計畫書(
包括施肥面積及數量等):縣(市)二份,直轄一份。
3.其他經省(市)市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文件:縣(市)二份,直轄市
一份。
三、申請核發輸入肥料樣品同意函
(一)肥料業者,農戶或公、私立試驗研究機構(登記有案者為限),應
於輸入肥料樣品前,檢附左列文件,逕向其所在地省(市)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1.製造肥料說明書(同申請肥料登記證之附件,農戶免附)一份。
2.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公私立試驗研究機構免附
。
3.承諾書(承諾所輸入肥料樣品,僅供辦理肥料委託試驗用或供田間
式驗、研究用,絕不流供他用,否則願受有關規定之處分)及試驗
研究實施計畫書(輸入數量在二公斤(公升)以下者免附)各一份
。
(二)輸入肥料樣品數量以二公斤(升)為限。試驗、研究機構專案申請
者,按其實施計畫書(包括施肥面積及量等)之數量核定之。
(三)省(市)主管機關審查各項文件,符合規定後,核發輸入肥料樣品
同意函。
捌、肥料登記證之證書費
一、肥料登記證之證書費為新臺幣六百元,於新領、補發、換發肥料登記
證或辦理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展延領證前依規定繳交。
二、肥料登記證之證書費,其收繳由省(市)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