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條文關聯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
  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
  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
  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
  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
  ,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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