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條文關聯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
  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
  ,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
  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
  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
  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
  情況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
  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
  容、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
  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
  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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