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
  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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