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
      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
      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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