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條文關聯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
  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
  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收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
  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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