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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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收費項目如下:
一、操作費用:加壓供水設施之供水電費及水量計抄表管理費用。
二、設施維護費用:加壓供水設施之維護及水量計養護費用。
〔立法理由〕 本標準收費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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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費用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加壓供水設施供水電費:以每噸用水新臺幣四元起計,且每加壓一次
,應加收百分之二十。
二、水量計抄表管理費用:每月新臺幣十元。
因地勢或其他因素致供水成本提高時,前項第一款之供水電費,由主管機
關依實際成本與使用者另行約定,且每噸用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收費因應坡地灌溉常見有不同高度差異,而須採取逐次
加壓方式供水,為反映供水成本,收費標準採取階梯式收費。
二、第一項第二款為日常巡查及抄表之費用。
三、因地勢影響或其他因素致供水成本提高時,應依實際成本由主管機關
與使用者另行約定,並明定其收費上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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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維護費用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加壓供水設施維護費用:依各使用者每月供水電費加收百分之五計算
。
二、水量計養護費用:每月新臺幣四十元。
〔立法理由〕 加壓供水設備常因壓力而出現設備損害而需維修,其成本相當於各使用者
每月電費加收百分之五,另明定水量計之養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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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原農田水利會與使用者已約定收費金額者,自中華民國一百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依本標準收費。但契約期限在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以
前屆滿者,自契約期滿後,依本標準收費。
〔立法理由〕 本法施行前,農田水利會已收費之情形,應於契約屆期或合理之緩衝期間
經過後,改依本標準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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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標準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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