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配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
際貿易公約(英文縮寫為 CITES,以下簡稱華盛頓公約)之規範,保
護瀕臨絕種野生植物,防止其因國際貿易而遭受濫用,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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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植物之物種、標本,依華盛頓公約第一條定義如下:
(一)物種:指任何的種、亞種、或其地理上隔離的族群;
(二)標本:指任何活的或死的植物,或其任何可辨識的部分、或其衍
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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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指物種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公告之華
盛頓公約附錄一植物物種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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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華盛頓公約附錄一植物野外標本之輸入,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
、公立之植物園或博物館供學術研究、國際交換、教育之用為限。但
人工培植之標本,附有輸出國之華盛頓公約輸出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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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輸入華盛頓公約附錄一植物標本者,應檢附申請書及申請書上所
列文件資料,向農委會申請核發輸入同意文件。
申請者得應輸出國之要求,憑前項同意文件向貿易局申請核發華盛頓
公約進口證明,以供輸出國核發華盛頓公約輸出許可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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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華盛頓公約附錄一植物野外標本之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
、公立之植物園或博物館供學術研究、國際交換或教育之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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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輸出華盛頓公約附錄一植物野外標本者,應檢附申請書及申請書
上所列文件資料,向農委會申請核發輸出同意文件。
申請者取得前項同意文件後,再依有關規定向貿易局申請核發華盛頓
公約輸出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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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以營利為目的,經營華盛頓公約附錄一植物之人工培植場,且依植物
種苗法辦理種苗業登記者,其人工培植標本之輸出,由農委會依植物
之特性另行規定管理。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之人工培植場,其植物標本視同野外採集者,其輸
出依第六點、第七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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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所訂之輸出入同意文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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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自貿易局於「限制輸出(入)貨品、委託查核輸出(入)貨品
合訂本(彙總表)」之「注意事項」公告相關輸出(入)規定之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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