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以
保持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以下簡稱保留(育)區)之原有自然
狀態,特定本保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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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機關(構)應定期巡邏及維護保留(育)區,制止、取締及查報
各種破壞行為,並得聯繫當地警察及行政機關(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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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機關(構)應擬具保留(育)區之中長程計畫(含管理方式),
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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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留(育)區內之自然狀態,如發現有自然災害或破壞公告當時之原
有自然狀態時,管理機關(構)應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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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留(育)區內之規劃、調查、研究及公告劃定前三年之調查研究費
用得申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管理機關(構)得
依需要於每年三月底前提出下年度計畫,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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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留(育)區之維護、保育、宣導等業務所需經費由管理機關(構)
列入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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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留(育)區不供遊憩,禁止一般民眾任意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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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需進入保留(育)區者,應向管理機關(構
)提出申請(格式另定),經核准後始得進入,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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