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生態保育區及自然保育區保育措施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以
    保持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以下簡稱保留(育)區)之原有自然
    狀態,特定本保育措施。

二、管理機關(構)應定期巡邏及維護保留(育)區,制止、取締及查報
    各種破壞行為,並得聯繫當地警察及行政機關(構)協助。

三、管理機關(構)應擬具保留(育)區之中長程計畫(含管理方式),
    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修改時亦同。

四、保留(育)區內之自然狀態,如發現有自然災害或破壞公告當時之原
    有自然狀態時,管理機關(構)應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處理。

五、保留(育)區內之規劃、調查、研究及公告劃定前三年之調查研究費
    用得申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管理機關(構)得
    依需要於每年三月底前提出下年度計畫,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辦
    。

六、保留(育)區之維護、保育、宣導等業務所需經費由管理機關(構)
    列入年度預算支應。

七、保留(育)區不供遊憩,禁止一般民眾任意進入。

八、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需進入保留(育)區者,應向管理機關(構
    )提出申請(格式另定),經核准後始得進入,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