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條文關聯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
    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
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
為未復業。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