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沿近海漁業類劍旗魚漁業證明書核發作業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為資源管理及因應國際漁業組織實施劍旗魚之貿易認證制度,爰依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沿近海漁業類劍旗魚漁業證明書(以下簡稱漁業證明書)之核發,由
    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區漁會
    辦理。

三、漁業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應載明格式內
    容及需填列之各欄資料,詳如附件二填寫說明。

四、船籍屬高雄市未滿一百噸非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或船籍屬台灣省者
    ,船長應於捕獲劍旗魚時或返港前,向預定進入漁港之轄區漁會漁業
    通訊電台通報漁獲量、作業位置、漁船名、船籍港、漁船統一編號、
    船主及船長姓名或定置漁場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料(格式如附件三
    );漁業通訊電台於接獲通報後,代為填寫該報表資料,將該資料彙
    整後傳送該漁船預定進入漁港交易之魚市場,供區漁會審查核發漁業
    證明書之用。各區漁會並於每月十日前彙整上月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備查,副知本會漁業署。

五、申請漁業證明書,以漁船船主或受其委託經政府核准之國內出進口廠
    商為限,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如附件四)乙份。
  (二)漁業證明書乙份(四聯單)。
  (三)魚市場交易資料。
  (四)漁船船主委託書(申請者為漁船船主者免附)。

六、魚貨完成通關輸銷後二個月內,漁船船主或出進口廠商應檢附海關出
    口報單副本及售魚銷案申請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向原漁業證明
    書之核發單位辦理核銷,原核發漁業證明書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按月統計送本會漁業署,未依規定完成核銷者,該漁船及出進口廠
    商後續出口之漁獲物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