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速農村建設「輔導養殖漁戶生產貸款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協助本省養殖漁民改善生產設備所需資金,以促進本省養殖漁業朝向
    技術及資本密集之產業邁進,並兼顧水土資源之合理使用,以達國土
    保安之目的,進而提高漁民所得,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村經濟之繁
    榮。

二、貸款對象:應同時具備左列二項條件﹝以政府規劃之養殖漁業生產區
    區內漁民優先貸款為原則:
  (一)區漁會之甲類會員或農會會員。
  (二)領有左列證明文件者:
        1.陸上養殖漁業者需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
        2.海上養殖漁業者需領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
          文件。

三、貸款用途:本貸款資金限於從事水產養殖事業者購置養殖生產設備及
    養殖經營所需週轉金之用(開鑿地下水井者應檢附水權證明)。惟為
    避免再抽取地下水從事養殖造成地層下陷,本貸款應以受輔導設置循
    環水養殖設備者為優先。

四、貸款經辦機構及貸放方式:由全國農業金庫、中國農民銀行、台灣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區漁會信用部及承受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
    分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各年度貸放方式辦理。

五、貸款額度:
  (一)生產設備貸款:每戶最高貸款金額標準如左表:(詳如附表)
  (二)週轉金貸款:
        1.鹹水養殖(不含虱目魚養殖)及鰻魚養殖者每公頃最高六0萬
          元,每戶最高二四0萬。
        2.淡水養殖(不含鰻魚養殖)及虱目魚養殖者每公頃最高四0萬
          元,每戶最高一六0萬元。
        3.淺海養殖者每公頃最高三0萬元,每戶最高一二0萬元。
        4.海面箱網養殖者每立方公尺最高九百元,每戶最高二四0萬元
          。

六、貸款資金來源及利息差額補貼: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資金,並由農業
    發展基金對貸款經辦機構所提供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七、辦理貸款地區及金額:本貸款之年度預定辦理地區及金額等授權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依照實際需要編訂執行,於每年五
    月底前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議後實施,執行中,則授權主管機關
    依實際需要修正後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八、貸款風險: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各自負擔。

九、貸款利率:分別按照加速農村建設資本支出貸款及週轉金貸款利率計
    息,由中央銀行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核定並調整之。

十、貸款期限:
  (一)資本支出貸款:十年。
  (二)週轉金貸款:最長三年。

十一、付款辦法:依實際購置養殖生產設備時間或養殖經營期間需要一次
      或分次撥貸,借款人申請本貸款撥款時生產設備支出貸款部分,應
      檢具貸款項目有關支付憑證(統一發票或營利事業收據)。

十二、償還辦法:
    (一)本金:於貸放滿半年時償還第一期,每半年一期,分期平均攤
          還。
    (二)利息:每半年繳付一次。

十三、擔保方式:貸款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包括五十萬元)以人保為原
      則,必要時得要求借款人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品。超過五十萬元者
      ,以所建造魚塭及其他房地產等不動產或提供其他動產為擔保辦理
      貸款,或申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十四、貸款申貸及審核程序:
    (一)借款人申請本貸款時,應填妥貸款申請書(如格式一)連同養
          殖漁業登記證等文件,向所屬區漁會或當地臺灣省合作金庫提
          出申請。
    (二)貸款經辦機構對申請案件應在七日內完成審查,並在規定格式
          簽註審查意見予以核貸,對於不合規定者,應以書面列明原因
          退件。
    (三)貸款經辦機構應於借款人領取貸款後二個月內,對於貸款所購
          置之生產設備及週轉金之運用情形加以查驗,並做成查驗紀錄
          (如格式二),存卷備查。如有貸款用途不符規定者,應督促
          其限期改正,限期內未改正者視同違約,收回貸款本息。
    (四)養殖漁業登記證為五年到期,借款人應於原登記證到期時申請
          換發,並提供貸款經辦機構查驗,未換發新證者,視為貸款用
          途不符規定,應即督促限期內換發提供查驗,否則應收回貸款
          本息。

十五、貸款動用期限:本貸款應於經辦機構核淮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
      畢。

十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貸款撥貸後,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每月底將實際貸放戶數及金
          額等統計填報「加速農村建設貸款計畫工作月報表」,並於次
          月十日前逕寄中國農民銀行農業金融部。
    (二)各貸款經辦機構應於年度中及年度結束十日內,將該年度實際
          貸放成果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如有未盡事宜,應依貸款合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