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協助外銷鰻魚穩定發展,輔導產
業落實自主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供貨養殖場:指從事鰻魚養殖經營者,依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
事項取得放養鰻魚許可之養殖場。
(二)出口商:指從事養殖鰻魚出口業務且於本會漁業署完成登錄之業
者。
(三)販運商:指向供貨養殖場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
易且於本會漁業署完成登錄之業者。
(四)加工廠:指從事養殖鰻魚加工且於本會漁業署完成登錄之業者。
|
三、販運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販運商基本資料。
(二)出口商所出具其有從事鰻魚販運事實之證明文件。
(三)販運商管理階層及鰻魚業務從業人於近三年內接受本會或本會補
助、委託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至少三小時之證明文件。
|
四、出口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須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
章)。
(二)出口作業流程圖說。
(三)出口商管理階層、鰻魚業務從業人及共同採樣人於近三年內接受
本會或本會補助、委託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至少三小時之證明文
件。
前項第二款出口作業流程圖說須附足以說明全部產銷過程文件,其內
容包括:
(一)供貨養殖場至海關出口前相關作業流程圖。
(二)出口前之共同採樣人名冊。
(三)與販運商之責任區分及約束管理規定。
(四)防止鰻魚混貨措施(含所有委託包裝場平面配置圖、委託契約、
責任區分及包裝明細)。
|
五、加工廠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登錄:
(一)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營業項目須有冷凍食品業,並加蓋公司
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二)加工作業流程圖說。
(三)加工廠管理階層、鰻魚業務從業人及共同採樣人於近三年內接受
本會或本會補助、委託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至少三小時之證明文
件。
前項第二款加工作業流程圖說須附足以說明全部產銷過程文件,其內
容包括:
(一)供貨養殖場至加工廠相關作業流程圖。
(二)出口前之共同採樣人名冊。
(三)與販運商之責任區分及約束管理規定。
(四)防止鰻魚混貨措施(含加工廠平面配置圖及包裝明細)。
|
六、登錄為販運商、出口商及加工廠之有效期限三年。登錄資料有異動時
,應以書面通知本會漁業署。
販運商、出口商及加工廠得於登錄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依第三點
至第五點規定重新申請登錄。但登錄資料無異動者,免附相關文件。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向本會漁業
署登錄之販運商及出口商,其登錄資格有效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限屆滿前應依前項規定重
新申請登錄。
|
七、出口商辦理活鰻出口時,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核發出口
鰻魚生產管理證明,始得出口:
(一)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供貨養殖場養殖生產作業履歷(格式如附件二)。
(三)出口前至少二個月之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格式如附件三)。
(四)財團法人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發之供貨養殖場出貨資料審查
證明書。
(五)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
)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上市前及出口前檢驗報告書正本,
其檢驗結果日應在申請日前十日內。
(六)養殖鰻魚出售前採樣送檢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
前項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次日起三日。
|
八、活鰻出口商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日內,
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複核:
(一)活鰻用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格式如附件五)。
(二)包裝場入貨表與產品包裝明細。
(三)海關出口報單副本。
|
九、出口商辦理加工鰻出口時,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核發出
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始得出口:
(一)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供貨養殖場養殖生產作業履歷(格式如附件二)。
(三)出口前至少二個月之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格式如附件三)。
(四)財團法人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發之供貨養殖場出貨資料審查
證明書。
(五)養殖鰻魚出售前採樣送檢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
(六)加工鰻用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格式如附件六)。
(七)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
)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上市前及出口前檢驗報告書正本。
(八)產品包裝明細。
加工鰻產品屬進口再加工出口者,前項申請應檢附進口報關單影本、
產地證明及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文件。
第一項加工鰻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次日起十四
日。
|
十、第七點第一項第五款及前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上市前及出口前檢驗
報告,應施檢驗藥物項目如附件七。
前項檢驗結果應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規定。檢驗未符規定者,送
驗人應於獲悉之次日起三日內通報本會漁業署(格式如附件八)。
鰻魚產品經進口國或本會漁業署執行未上市採樣檢出有藥物殘留,經
本會漁業署獲悉認定屬實起十二個月內,該供貨養殖場養殖鰻魚上市
前及出口前檢驗報告之應施檢驗項目,除附件七所定項目外,應增驗
前揭不合格之項目。
|
十一、供貨養殖場、販運商、加工廠及出口商應保存出售流程紀錄、採樣
送檢紀錄表及檢驗報告至少一年,並接受本會漁業署或其委託單位
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如有缺失,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申請複查
。
|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
(一)出口商未依第四點規定向本會漁業署辦理登錄。
(二)出口商向未經登錄之販運商或加工廠購買之鰻魚產品。
(三)供貨養殖場之外銷供貨量已超過實際放養鰻線重量之一千三百
倍。
(四)所附文件不符第七點或第九點規定。
(五)出口商已申請之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未依第八點規定辦理複
核。
(六)上市前或出口前檢驗報告書未符合第十點所定之檢驗項目,或
檢驗結果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七)鰻魚產品包裝、分裝、加工及運輸過程,有混貨情形或未標示
清楚,致不足以認定產品及其原料來源者。
(八)其他重大缺失。
|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取消出口商、販運商及加工廠之
登錄資格:
(一)未依第十點第二項規定通報檢驗未符規定之報告。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依本會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之查核。
(三)未依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
(四)經本會漁業署依前點不予核發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一年內
累計達三次以上。
依前項規定取消登錄資格者,應提出具體改進措施,經本會漁業署
確認完成改善後,始得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重新申請登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