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十四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所有條文

一、九十四年度漁船(含舢舨,以下統稱漁船)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
    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船收購之登記、審核、交船、撥款及相關配合措施與後續處理事宜
    ,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
    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收購漁船之條件
    (一)漁船船主申請漁船收購登記時,需持有有效漁業執照或有效之
          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或經該漁船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
          業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
    (二)漁船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因發生海
          難沉沒,已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購:
          1.具有船體漁船之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無動力舢舨除
            外)。
          2.漁船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取得保留汰建資格後分
            割賸餘之汰舊噸數者。
          3.漁船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
            文件者。
          4.屬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者。
          5.漁船船殼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
            符者。
          6.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7.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
            及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
            者。
          8.海難漁船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取得保留汰建資格後分割
            賸餘之汰舊噸數者。
          9.海難漁船保留汰建資格文件持有人非屬海難發生時漁船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者。

四、登記收購漁船之時間及地點
    (一)九十四年度漁船收購登記,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向船籍所在地或漁船滅失時之船籍所在
          地(以下統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
          之區漁會辦理登記。
    (二)九十四年度海難漁船,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
          日前辦理。

五、漁船之收購順位
    (一)收購順位
          1.第一順位:以拖網、扒網漁業為主漁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
            兼營之魚勿鱙漁業、扒網漁業,具有船體之漁船。
          2.第二順位:前述順位以外之其他具有船體之漁船。
          3.第三順位: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
            期限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4.同一順位中,第一、二順位原則以總船噸數較小者為優先;
            第三順位以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倘無
            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船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二)九十四年度如因漁船收購經費不足,該年度海難漁船則不予收
          購。

六、收購漁船之計價標準
    (一)計價原則
          1.以汰舊噸數為計價單位,計價前應先將登記收購漁船汰舊噸
            數之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字依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總汰舊噸
            數未滿一噸之漁船或舢舨,均以一噸計算。
          2.每艘漁船依不同之汰舊噸數級距(以下簡稱噸級)分別計算
            價格,再將不同噸級之價格加總,即為該艘漁船之收購價格
            。
    (二)具有船體之漁船
          1.一般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不
            同噸級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及其最高收購價格,列如附表。
          2.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該漁船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該漁船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
              般漁船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三)為配合整體減船政策,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計價標準,比照前
          述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收購。
    (四)九十四年度漁船收購價格計算範例,詳如附件一。

七、申請登記收購漁船需檢附之文件
    (一)共同文件
          1.收購漁船申請書(附件二)。
          2.申請收購具有船體之漁船者,提出漁業執照正本及影本各乙
            份;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提出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
            本及影本各乙份。
    (二)船舶證明文件(申請收購具有船體之漁船者需檢送正本及影本
          各乙份)
          1.二十噸以上之漁船:船舶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
            查紀錄簿。
          2.未滿二十噸之漁船:小船執照。
    (三)海難漁船需檢附之文件
          1.收購漁船申請書(附件二)。
          2.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影本。
          3.保留汰建資格權利人如為海難漁船所有人之繼承人時,另檢
            附戶籍謄本證明繼承關係。
    (四)其他文件(依實際需要選送)
          1.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之文件正本及影
            本各乙份。
          2.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正本乙份(參考格式如附
            件三)。
          3.讓渡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之讓渡書及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
            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4.具有船體之漁船船主,需繳交交船切結書正本乙份(附件四
            )。
    (五)以上檢送影本之文件,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核對正、影本無誤後,由承辦人員於影本核
          章、填註日期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後,將正本退還申請人
          。

八、登記收購漁船之審核程序
    (一)收購漁船之申請案,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書面審核(附件五)。倘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請於登記截
          止日前完成補件。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
          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附件六),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
          內,併同前述附件五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
          簿(或小船執照)影本及登記收購漁船最高所需經費表(附件
          七),逕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辦理
          計價複審及統計登記收購漁船之總艘數、總噸數與所需之經費
          ,必要時得由漁業署依第五點第一款第四目之原則排定收購漁
          船優先順序。
    (三)漁業署依收購漁船總經費核定當年度收購及候補收購之漁船名
          冊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應依該核定之收購漁船名冊及
          候補收購漁船名冊(附件八-一、八-二),分別以書面通知
          登記收購漁船之船主,並副知相關區漁會。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獲漁業署核定收購漁船名冊後,應在
          七日內研提該年度收購漁船計畫書(計畫說明書格式請自漁業
          署網站WWW.FA.GOV.TW下載)送漁業署審核。

九、配合措施
    (一)實施項目
          1.為鼓勵拖網、扒網及魚勿鱙漁業漁船船主申請登記收購漁船
            之意願及減少拖網、扒網及魚勿鱙漁業網具再作業破壞沿岸
            海域生態與漁業資源,登記收購之拖網、扒網及魚勿鱙漁業
            漁船船主得同時申請將配備該船之拖網、扒網及魚勿鱙漁業
            網具隨船移交,並請領拖網、扒網及魚勿鱙漁業網具費。
          2.每艘拖網、扒網及魚勿鱙漁業漁船依漁業執照上登載之網具
            數量,最多申請收購二領網具費。
          3.本項目僅限於具有船體之拖網、扒網及魚勿鱙漁業漁船船主
            申請。
    (二)拖網漁業、扒網漁業及魚勿鱙漁業網具收購計價標準
          1.總船噸數未滿二十噸之拖網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二萬元。
          2.總船噸數在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拖網漁船,每艘每領新
            臺幣三萬元。
          3.總船噸數在五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之拖網漁船,每艘每領新
            臺幣四萬元。
          4.總船噸數在一百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五萬元
            。
          5.總船噸數未滿二十噸之扒網漁船,每艘每領新臺幣三十萬元
            。
          6.總船噸數在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扒網漁船,每艘每領新
            臺幣五十萬元。
          7.總船噸數在五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之扒網漁船,每艘每領新
            臺幣七十萬元。
          8.總船噸數未滿二十噸之兼營魚勿鱙漁業漁船,每艘每領新臺
            幣二萬元。
          9.總船噸數在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兼營魚勿鱙漁業漁船,
            每艘每領新臺幣三萬元。
         10.總船噸數在五十噸以上之兼營魚勿鱙漁業漁船,每艘每領新
            臺幣四萬元。
    (三)拖網、扒網及魚勿鱙漁業漁船船主於登記收購漁船時,得一併
          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將配備漁船之拖網
          、扒網及魚勿鱙漁業網具隨船移交(附件九),其收購之網具
          以尚在作業中者為限。

十、交付漁船之程序
    (一)具有船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應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視其預定處理項目辦理發包後續工程。該後續處理
          工程應將可能產生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事項,納入該工程合約
          規範之。
    (二)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視前項工程發包結
          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船主交付漁船之地點及日期。被
          收購之漁船船主應於交付漁船時一併繳交漁業執照正本;核有
          漁船油配油手冊者,另需繳交漁船油配油手冊正本;漁船原設
          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漁船船主並
          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正本以供查
          驗。
    (三)倘有第三點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或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
          者,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無故不交船者
          ,二年內該漁船船主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該未交船情況
          及可能之賸餘經費,並應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報漁業
          署,由漁業署視當年經費狀況,就候補名冊順序遞補,並通知
          遞補收購漁船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作業程序相關
          規定通知該漁船船主交船及辦理收購及處理事宜。
    (四)具有船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為經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或對外漁業
          合作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
          船期限時,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
          通知之日起至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
          ,在太平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尼海域者不逾三十
          日。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不依規
          定日期交船者,沒入所繳保證金,且二年內該漁船船主不得再
          登記收購該艘漁船,有關單位並依前項程序辦理候補收購漁船
          名冊遞補事宜。
    (五)被收購之漁船,其機具器材除主、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
          統主軸及推進器外,其餘得由漁船主拆卸。另拖網、扒網、魚
          勿鱙漁業漁船船主申請將配備漁船之網具隨船移交者,亦須將
          該網具留存在漁船上。
    (六)交付漁船時,經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漁
          船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
          後,填具移交清冊(附件十),收繳漁業執照正本、漁船油配
          油手冊正本或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後,將漁船船體點交處理船
          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漁船統一
          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附件十一)。
    (七)網具之點交及處理原則
          1.拖網、扒網、魚勿鱙漁業漁船船主應於交船前將預定隨船移
            交之網具,自卸扣以下之部分整齊排放於甲板或指定放置地
            點,俾利點交。
          2.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
            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網具損毀後
            之清運及處理方式。
          3.網具於點交完畢後,除填列於附件十移交清冊外,網具應立
            即損毀,並將清點過程及損毀網具前、中、後拍照存證,併
            附件十一之照片作成紀錄。
    (八)依第十點第四款繳交保證金者,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
    (九)核定收購漁船名冊屬核准保留汰建資格者,由辦理收購漁船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該所有人,於領款前繳交保留汰建
          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正本。

十一、撥款程序
      (一)漁船船主依交付漁船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
            ,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通)知航政
            主管機關;漁船船主則逕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
            註銷,並將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
            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交付拖網、扒網、魚勿鱙漁業網具者
            ,依交船時之相關文件資料一併審核領款。
      (二)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應先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
            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三)漁船船主領取收購漁船款項或拖網、扒網、魚勿鱙漁業網具
            費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如係以公司經營者
            ,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附件十二-一或附
            件十二-二)中蓋章。

十二、漁業執照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程序
      (一)收購漁船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
            銷;屬中央政府主管者,另送請漁業署辦理註銷。註銷收購
            漁船漁業執照時,均應通知漁船船主,副知漁業署或船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區漁會。
      (二)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該直轄市或縣(
            市)籍辦理收購漁船之漁業執照均完成註銷後,列冊備查(
            附件十三-一)。
      (三)保留汰建資格文件之註銷作業,原則比照漁業執照註銷程序
            辦理(附件十三-二)。
      (四)上述被收購之漁船或保留汰建資格於辦理註銷後,各主管機
            關應將資料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

十三、收購漁船船體之處理程序
      (一)被收購之漁船船體,除經漁業署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木質
            、玻璃纖維質漁船及舢舨應予解體;鋼質漁船應作為人工魚
            礁。惟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於交船後,由
            製作船礁或處理船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機、副
            機或船外機,並予搗毀。
      (二)漁船收購後,其船體應製作為船礁者,如因地處離島、無人
            工魚礁區可供投放或其他特殊因素無法製作船礁時,得由辦
            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請漁業署同意,將所
            收購之漁船以解體或搗毀方式處理。
      (三)收購漁船船體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並裝訂成冊(附件十四
            ),連同實際收購漁船清冊(附件十五)、印領清冊(附件
            十二-一、十二-二)、漁業執照註銷清冊(附件十三-一
            )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附件十三-二)等各乙式
            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漁業署核備。
      (四)漁船船體與主、副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製作船礁
            過程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
            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

十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
      事務處理等,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
      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