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用鹽包裝、運、雜費等申請補助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台灣地區各區漁會漁用鹽包裝、運、雜費等申請補助與管理,除鹽政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明文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二、各區漁會向台灣製鹽總廠申請配售漁用鹽係依據漁業人漁獲物防腐及
    魚類病害防治之實際用鹽量,並請各有關縣巿政府就近監督之。

三、漁獲物之用鹽比例依據台灣製鹽總廠所訂「用鹽管理要點」之漁用鹽
    配售數量標準表規定申配。

四、各區漁會應填具漁業人用鹽登記申請表,送經台灣製鹽總廠核配,並
    應將配售之漁業人姓名及配額列表公告或造冊供閱覽。

五、各區漁會代購漁用鹽一律以台灣製鹽總廠規定散裝出廠牌價供應漁業
    人,不得另收費用。

六、各區漁會代購轉銷漁用鹽向台灣省漁會申請補助應檢具包裝費、運費
    、倉儲費、什支費等單據送台灣省漁會查認核證。

七、漁用鹽如經港口安檢哨所、警察機關查獲有變賣、轉讓、轉借或移作
    食用等之違法、違規事實,應錄案移送鹽政機關核處,並停止其申請
    漁用鹽包裝、運、雜費等補助一年。

八、本要點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