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銷履歷養殖水產品驗證費用補助方式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本補助方式依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補助方式訂定之依據。

二、補助金額:補助產銷履歷養殖水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就初次、展延或
    追蹤查驗實際支出之驗證費用,每一品項同一年度以一次為限;其補
    助金額上限如下:
    (一)初次或展延查驗:個別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補助金額上限為新
          臺幣(以下同)五萬元;集團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補助金額上
          限為十四萬四千元。
    (二)追蹤查驗:個別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補助金額上限為一萬七千
          元;集團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補助金額上限為四萬九千元。
〔立法理由〕
產銷履歷養殖水產品驗證費用補助金額各別上限。

三、補助名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視當年度經費預算決
    定。
    申請補助期間及補助名額,由本會於每年四月一日前公告,並依評分
    結果擇優補助。
〔立法理由〕
補助名額及申請補助期間因涉及每年度行政作業流程,為能彈性處理,爰
明定由本會另行公告之。

四、通過產銷履歷養殖水產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於每年申請補助期
    間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一、附表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魚塭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申請
    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彙整送本會辦理:
    (一)初次或展延查驗:
          1.提供個人資料同意書(如附表三)。
          2.放養量申(查)報相關證明文件。
          3.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共同經營協議書或
            租賃契約。但土地為農產品經營者單獨所有者,免附。
          4.養殖漁業登記證、專用漁業權、區劃漁業權、依其他法規規
            定得作為養殖使用之證明文件或從事水產品加工之證明文件
            。
          5.養殖場、初級處理場、初級加工場或加工廠配置圖。
          6.農產品經營者之證明文件影本。
          7.農產品經營者過去參與產銷履歷制度之標籤貼紙使用實績或
            未來銷售規畫。
    (二)追蹤查驗
          1.產銷履歷驗證證書影本。
          2.提供個人資料同意書(同附表三)。
〔立法理由〕
一、補助對象為當年度通過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包含初次、展
    延、追蹤查驗。
二、第一項為申請補助驗證費用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
三、第二項規定不予受理申請之情形。

五、本會於收件後應遴聘相關機關、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小組
    ,依評審基準(如附表四)進行評分,並依分數排序,擇優補助。
    前項補助名單由本會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公布於本會漁
    業署網站(http://www.fa.gov.tw/)。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接
    獲通知後,應通知轄下提出申請補助之農產品經營者。
〔立法理由〕
一、產銷履歷養殖水產品驗證費用非全數補助,爰明定驗證費用補助評審
    方式及流程。
二、驗證費用補助名單應通知申請人,並於網站公布周知。

六、列入補助名單之農產品經營者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完成驗證
    ,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本會申請撥款:
    (一)產銷履歷驗證證書影本(其單位名稱或負責人姓名應與補助名
          單一致)。
    (二)驗證費用收據或發票正本。
    (三)帳戶影本。
    (四)農產品經營者為個別驗證之個人戶者,申請初次查驗驗證費用
          補助,應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立法理由〕
農產品經營者申請補助撥款之期限及應檢附文件。

七、農產品經營者經驗證機構暫時停止驗證者,於恢復前,不得申請補助
    。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已領取補助者,應
    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繳回:
    (一)未於本會依第三點第二項公告之期間提出申請、未依前點所定
          期限完成產銷履歷驗證,或申請撥款或所附文件不完備,經命
          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二)經查獲曾有冒用或仿冒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之行為。
    (三)所附文件虛偽不實。
    (四)其他經驗證機構撤銷驗證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請領補助款,應具產銷履歷驗證資格,不具備資格者不得請領,爰為
    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範不予核發補助之情形,已撥款者,應予撤銷或廢止並命其
    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