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經營牧場,合於本規則所訂條件及規模者,應申請
為牧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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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農林廳(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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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之牧場,指左列三種:
一、種畜牧場。
二、種禽牧場。
三、生產牧場:包括養畜牧場及養禽牧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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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之種畜牧場及種禽牧場,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畜牧技師或獸醫師之資格。
二、所飼種畜須有個別詳細系譜及目的用途之記載或簿冊。
三、用以配種之公畜,須有血統登錄證書,母畜須有半數以上具有血統
登記證書,餘須具有血統登記證書。用以配種之公、母禽須為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品種。血統登記證書。用以配種之公、母禽須為中
主管機關認可之品種。
前項第三款之血統登錄證書、登記證書,指省(市)以上主管機關或認
可之國內外機構發給之血統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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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之生產牧場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科或畜牧獸醫科畢
業。或曾接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
,得有結業證明書者,或具有五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
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用以配種之品種,需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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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之牧場,所須之家畜禽最少在養頭數如下:
一、種畜牧場:種牛四十頭,種馬二十頭,種羊五十頭,種豬六十頭,
種兔一百隻,種鹿三十頭。
二、種禽牧場:種雞、種鴨、種鵝及種火雞均為五百隻。
三、生產牧場:牛四十頭,馬二十頭,羊一百頭,豬二百頭,鹿四十頭
,兔四百隻,家禽三千隻,或五百頭以上之各種家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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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牧場登記,須先申請牧場設立許可。
申請牧場設立許可,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檢附左列文件二份
,送請牧場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
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執照。
二、經營計畫。
三、牧場工程圖樣(包括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
四、畜牧設施說明書(包括飼料製造設備及禽畜糞尿處理設施)牧場於
許可設立後,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並於完成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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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之牧場應設置敷用之禽畜排泄物處理設施,以處理禽畜排泄物
,其不排放而留置場內之廢水、禽畜屍體及排放之廢棄物、廢水,應符
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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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場登記證書(格式如附件二),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場名。
二、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
三、牧場種類。
四、場址。
五、場地面積。
六、資本總額。
七、禽畜糞尿處理及其他主要設施。
八、飼養家畜禽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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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場之核准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二個月內檢同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三),申請為變更登記。但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或遷建禽舍,或牧場種類、場址及家畜禽種類變更時準用第
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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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組織申請牧場登記者,應俟公司登記想准後,再申請為牧場之登
記;以合夥組織申請牧場登記者,應檢附合夥契約,由全體合夥人具名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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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從事養豬事業且符合大養豬場管理辦法者,應先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
登記,始申請為牧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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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牧場登記或第九條但書規定之
變更登記申請書時,應先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派員責地勘查,其排放
水經檢驗合格後,分別核辦或核轉。省主管機關接到縣(市)主管機關
核轉牧場登記申請書時,得派員會同縣(市)人員複查,再憑核發牧場
登記證書。
省(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各登記牧場列冊彙報中央主報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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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從事畜牧生產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之牧場,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一
年內,檢具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及排放水檢驗合格文件,送所在
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發給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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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場登記申請書件有不合格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更正或補
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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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牧場,得向其附近公立之畜牧獸醫及有關機構請求技術上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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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牧場,得申請政府有關機關合作飼養繁殖,或接受各種委託試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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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牧場,如在業務上確有擴展之價值與必要時,得申請主管機關介
紹農貸機關予以貸款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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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牧場,為擴充場地,得依土地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承領公有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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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種畜牧場飼養經登錄或登記之種畜繁殖之仔畜,得備有關文件,
向省(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登錄機構申請審查,領取血統登錄或登
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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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牧場禽畜鉗出入口及場內,應設置防疫消毒設施,並不得飼養患
有法家傳染病之禽畜。遇有禽畜發生法定傳染病時應迅速向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報告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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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種畜牧場,不得以未經登錄或登記之種畜後裔冒充為已登錄或登
記之種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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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牧場,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之抽查或普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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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牧場,於停業、歇業時,應於十日內,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
轉省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或撤銷所領登記證書;省(市
)主管機關並應於年終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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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牧場,在不同地點設立分場時,應向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報
備,其如具備本規則所定條件及規模者,應另申請牧場分場登記,牧場
合併時應繳還原登記證書並辦理牧場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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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場業務及產品種類,不得為不實之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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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場違反本規則之規定,經有關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依左
列規定處分之:
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由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
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違反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及獸醫師法之規定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及獸醫師法等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三、違反建築法規定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法令規定
處理。
四、撤銷其牧場登記。
五、撤銷其農業動力用電減免之資格。
六、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函請金融
機關不予優惠融資貸款。
七、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該牧
場停止供應內銷。
合於本規則所訂條件及規模之牧場,不依本規則申請登記者,依有關法
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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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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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乳品之處所,應保持清潔。出售鮮乳、脫脂乳、調味乳、醱酵乳應
備有保存乳品於攝氏七度以下之冷藏設備。但販賣超高溫滅菌法處理之
鮮乳、脫脂乳、醱酵乳、調味乳,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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