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畜牧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1月24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
      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
      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
      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
      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
      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
      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
      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
  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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