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畜牧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1月24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
      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
      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
      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標準。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
  四、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之調節措施。
  六、屠宰場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離
      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
      或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
      與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
      處理、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
      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
      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
  十、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
  十一、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
        未依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處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
  處罰。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三
  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
  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
  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
  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廢止其
  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第十一款後段規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
  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
  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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