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爰修正
其援引之法源依據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之收
    容、管理動物處所或場所。
二、收容量:指收容處所依其可供動物活動區域面積,以每隻動物提供五
    平方公尺計算之可飼養數量。
三、獸醫:指收容所依法任用之公職獸醫師及聘僱之獸醫師(佐)。
四、工作人員:指收容所內執行動物飼養照顧、環境管理及其他行政工作
    之人員,不含主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準則用詞定義。
三、收容處所定義,依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定之。
四、為符合管理實務,收容處所之動物活動區域應包括動物舍及運動場;
    收容處所之收容量,以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
    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每隻犬活動面積應達五平方
    公尺為基準計算之。
五、工作人員包括依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款之管理人員
    及其他一般行政工作辦理人員,不含本準則第三條所定應置之主管。

收容處所應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依其收容量每一百隻動物置獸醫一
人以上;每四十隻動物置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人員,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內容,為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無重複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為明確規範依收容量應有之人力配置,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
    列第一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第二項。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
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
特殊留置區。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新增應提供寵物充分活動時間
    規定,爰新增動物收容處所應有運動場。
二、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後段規定移列第二項。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