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修正本細則法源依據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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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驗證農產品於流通過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驗證:
一、實質改變驗證農產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完整性。
二、委託農產品經營者生產、加工、分裝、流通驗證農產品,並以委託人
或定作人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農產品經營者之標示。
〔立法理由〕 一、本法修正後已不明定驗證制度名稱,又本法所稱農產品,其範圍本即
包含農產加工品,毋須另為明列,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並移列修正
條文第一款。
二、參照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增訂委製或定作驗證農產
品時之情形,爰為修正條文第二款。
三、有機農產品另於有機農業促進法相關規定規範,爰刪除「有機農產品
」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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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相關資料,除本法之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
以紙本或電子儲存方式保存三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移列第十二條及項次整併,又考量本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對於相關資料之定義已臻明確,無再於本細則規範需求,爰予修
正,並明定該相關資料保存方式及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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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其他適當之處置,指對國民健康或消費者權益發
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公開農產品經營者之名稱、地址
、農產品項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十二條第三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
三、本法所稱農產品,其範圍本即包含農產加工品,毋須另為明列,爰刪
除現行條文「及其加工品」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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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生效,修正本細則之施行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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