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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為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八款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農
    防字第一一0一四七二五七六號公告,特訂定本基準。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起違反前點公告規定,搬運廚餘、動物
    性廢渣、畜禽屠宰場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
    八款規定處罰者,應按其違法行為次數,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第一次: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
    (二)第二次:二十萬元。
    (三)第三次:五十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一百萬元。

三、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
    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