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推廣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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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農業推廣,依本規程之規定辦理。

  農業推廣,以增進農民智識技能,增加農業生產,發展農村經濟,改良
  農村社會及改善農民生活為目的。

第二章  業務
  農業推廣之業務規定如左:
  一、關於優良農作物種子、種苗、樹苗、種畜、魚苗等之推廣及栽培與
      飼養之指導事項。
  二、關於改良土壤肥料之指導與推廣事項。
  三、關於優良農機具之推廣指導事項。
  四、關於植物病蟲害及禽畜疫病之防治指導事項。
  五、關於優良農業經營方法之推廣指導事項。
  六、關於農產運銷之指導事項。
  七、關於農村副業及手工藝推廣指導事項。
  八、關於農村金融、農業保險及農業倉庫之指導事項。
  九、關於四健會之指導事項。
  十、關於農村合作社及農民團體之倡導輔助事項。
  十一、關於農家婦女家政之改良推廣事項。
  十二、關於鄉村衛生文化、康樂活動及社會服務之指導推廣事項。
  十三、關於公民訓練及農村領導人才之訓練事項。
  十四、關於造林、保林、水土保持及水旱防治之指導事項。
  十五、關於鄉村住宅改良之指導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農業推廣事項。

  前條所列種子、種苗、種畜之推廣及植物病蟲害與家畜疫病防治所用農
  藥、獸藥等項,於必要時,得由農政主管機關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推廣
  ,其程序或辦法另定之。

  農業推廣業務,應儘量採用左列方法推行之:
  一、舉行方法示範。
  二、舉行效果示範。
  三、舉行農場及農家訪問。
  四、舉行辦公室及電話訪問。
  五、舉行通訊問答。
  六、舉辦講習會。
  七、舉辦座談會。
  八、舉辦討論會。
  九、舉辦農民聯歡會。
  十、舉辦研究班。
  十一、舉行實地觀摩。
  十二、舉辦展覽。
  十三、舉辦競賽。
  十四、辦理通告及通函。
  十五、編印掛圖。
  十六、編印淺說。
  十七、新聞報導。
  十八、放映農業電影。
  十九、放映幻燈。
  二十、用廣播電臺播放農業知識及消息。
  二十一、其他推廣方法。

第三章  管理
  全國農業推廣事業之監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內政部行
  之。

  農業推廣地方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由鄉
  鎮公所秉承上級主管機關之命協助監督。

  省農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處,對於各縣市農業推廣所有指揮監督之權。
  各省農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處,應於每年年終,將辦理推廣情形,編具
  報告,送由主管廳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教育部、內政部核備。

第四章  組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農業推廣委員會,督
  導辦理各省農業推廣事宜。

  各省農政主管機關內,得設一農業推廣委員會或農業推廣處,管理該省
  內農業推廣事業。省農政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全部或部分農業推廣
  事業,委託農民團體或其他農業機關辦理,其辦法由省農政主管機關另
  定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教育
  部、內政部規定,公立農業專科以上學校會同有關係之機關團體組織一
  農業推廣委員會,管理該省內農業推廣事業。

  各省認為有必要時,得以若干縣市為一農業推廣區域,設置農業推廣督
  導區,督導該區內各縣市農業推廣事宜。

  各縣市得設置農業推廣所,各鄉鎮得設置農業推廣工作站或農業推廣中
  心,辦理各該縣市及鄉鎮農事推廣、四健推廣及家政推廣事宜。

  各級農業推廣機構之組織章程及推廣人員之資格另定之。

  農業推廣人員應由教育機關培育,並在就職前及在職中分別酌予業務訓
  練。

  各省縣市及鄉鎮得由有關機關團體及熱心農業推廣人士,組設省縣市及
  鄉鎮各級農業推廣輔導委員會,協助農業推廣之進行,其組織章程另定
  之。

  中央及省縣農業試驗研究機關、農業學校、農業金融機關,及有關農業
  之公營事業機構等,應與各級農業推廣機關合作協助辦理推廣事業。

第五章  經費
  省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應寬籌農業推廣經費,並列入每年度預算內。

  農業推廣得由農民團體負擔部分經費。

  省農政主管機關,如依照本規程第十條之規定,將全部或部分農業推廣
  事業,委託農民團體或其他農業機關辦理時,如有必要,政府得酌予補
  助其經費。

第六章  附則
  各省政府得依據本規程之規定,訂定實施辦法。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