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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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罷免事務及監
察之辦理事項。
二、關於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免事務之計畫、辦理及指
揮、監督事項。
三、關於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四、關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
事務及監察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縣(市)選舉委員會委員人選之提報事項。
六、關於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聘任事項。
七、關於依法發布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八、關於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選舉、罷免
結果之審查及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關於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之訂定及選舉宣導之策劃、辦理與協
調事項。
十、關於選舉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貼事項。
十一、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選舉資料之蒐集、運用事項。
十二、關於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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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
,綜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
分之一。
本會委員之本職具臺灣省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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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週舉行一次為
原則,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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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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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臺灣省政府民政組組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總幹事一人或二人襄助之。
兼任之總幹事、副總幹事應隨其本職異動改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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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及業務需要,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
事項;並得分課辦事:
一、第一組: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免之計畫、辦理及其
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監督,選舉人名冊編造業務;選舉、
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與資料蒐集、運用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綜
合業務事項。
二、第二組: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罷免之辦
理事項。
三、第三組:選舉公報、公辦政見發表會、選舉宣導及新聞發布事項。
四、第四組:選舉、罷免監察事務及有關選舉、罷免訴訟與法令之擬釋
事項。
五、行政室:議事、文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納、公產公
物之保管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六、資訊室: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設第一組、第四組及行政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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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顧問、組長、室主任、副組長、秘書、視導、課長、專員、課員
、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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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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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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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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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規定之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其主任職務均為兼任,其餘所
需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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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
其任期均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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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除依法調用政府職員外,必要時得在編制員
額內聘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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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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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編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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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等│員 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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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 │ (五-二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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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問 │ │ (三-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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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幹事 │ │ (一) │由臺灣省政府民│
│ │ │ │政廳廳長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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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總幹事│薦任│ 一 │ │
│ │ 至 │ (一) │ │
│ │簡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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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長 │薦任│ 二 │ │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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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主任 │薦任│ 一 │ │
│ │ │ (一) │ │
├────┼──┼───────┼───────┤
│副組長 │ │ (四) │ │
├────┼──┼───────┼───────┤
│秘書 │ │ (二-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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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導 │ │ (五-八) │ │
├────┼──┼───────┼───────┤
│課長 │薦任│ 二 │ │
│ │ │ (七-一七) │ │
├────┼──┼───────┼───────┤
│專員 │薦任│ 二 │ │
│ │ │ (三) │ │
├────┼──┼───────┼───────┤
│課員 │委任│ 八 │ │
│ │ 或 │ (一六-二四) │ │
│ │薦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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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員 │委任│ 三 │ │
│ │ │ (三-一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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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 │委任│ 四 │一、本職稱之職│
│ │ │ (四-一0) │ 等,在「己│
│ │ │ │ 、選舉機關│
│ │ │ │ 職務列等表│
│ │ │ │ 之二」未規│
│ │ │ │ 定前,暫以│
│ │ │ │ 「委任第一│
│ │ │ │ 職等至第三│
│ │ │ │ 職等」辦理│
│ │ │ │ 。 │
│ │ │ │二、內三人俟留│
│ │ │ │ 用雇員出缺│
│ │ │ │ 後改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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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任│ │ (一) │由臺灣省政府民│
│事│ │ │ │政廳人事室主任│
│室│ │ │ │兼任。 │
├─┼──┼──┼───────┼───────┤
│會│會計│ │ (一) │由臺灣省政府民│
│計│主任│ │ │政廳會計室會計│
│室│ │ │ │主任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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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任│ │ (一) │由臺灣省政府民│
│風│ │ │ │政廳政風室主任│
│室│ │ │ │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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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二三 │ │
│ │ │(六0-一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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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本表所需人員,委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報請│
│ │ 行政院院長派充之,其他人員由主任委員視│
│ │ 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依實際需要聘用、│
│ │ 派用、調兼或僱用之。 │
│ │二、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己、選舉│
│ │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二」之規定;該職務列等│
│ │ 表修正時亦同。 │
│ │三、於本組織編制表修正核定前,原依派用人員│
│ │ 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
│ │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
│ │ 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現職雇員三人,仍以│
│註│ 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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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修正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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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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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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