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條文內容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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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以下簡稱公民投
票案)公告成立後或本會收到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交付辦理公民投
票案函文之日起,至公民投票日前,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
供公民投票案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以下簡稱發表會),或進行
辯論(以下簡稱辯論會)。
前項電視時段由本會洽商無線電視臺提供,其場次以抽籤決定。洽商未果
者,由本會以指定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四條新增行政院具公民投票提案權,爰修正條文內容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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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公民投票案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應辦理五場,各場次正方及反方代表
如下:
一、依本法第九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代表正方,立法
院、行政院或依本法第二十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代表反
方。
二、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行政院代表正方,
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共同代表反方,如無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
院黨團時,以依本法第二十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為反方
代表。其代表人選由反對意見者協商決定之,協商不成時,以抽籤決
定之。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立法院代表正方,相關政府機
關或依本法第二十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代表反方。
正方、反方各推薦一至五人參加發表會或辯論會,其中應有依本法第二十
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如無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
或反對意見者,不在此限。
正方、反方應依本會所定分配名額及方式推薦人選,逾期未推薦人選者,
視為放棄,其時間得由本會作為宣導之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規範正方及反方之代表及推薦方式,爰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發
表會時間及進行程序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正方及反方代表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列款明定;
為使正、反雙方相關資訊公開透明,以完整呈現各種主張之利弊得失
,使民眾能在獲得充分資訊情形下審慎對於公共事務表達意見並進行
投票,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增訂依本法第二十條經許可
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為反方代表;另配合本法第十四條新增行政
院具公民投票提案權,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依本法第十四條
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行政院代表正方,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
共同代表反方。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增訂正方、反方應依
本會所定分配名額及方式推薦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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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場次發表會或辯論會由本會依前條推薦名單之順序,逐一邀請正方及反
方之推薦人選各一人為代表人參加。推薦人數少於五人時,重複依序邀請
。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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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會或辯論會在電視頻道以現場播出,並同步於網路直播,其錄影、錄
音並應公開於本會網站。播出時應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手語翻譯員視窗不
得低於電視畫面三分之一。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本會得提供媒體直播訊號源,媒體應為完整之播出。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規範發表會之播出方式,爰有關進行程序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
條及第十五條。
二、配合本法新增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
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相
關文字內容。另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發表
會播出時應提供手語翻譯服務。
三、為規範現場取得直播訊號源媒體,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本會
得提供媒體直播訊號源,媒體應為完整之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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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會正方及反方代表人意見發表之時間各為二十四分鐘為原則,並得分
段交叉進行,必要時,得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調整之。其進行之程序如下
:
一、代表人簽到。
二、主持人宣布發表會開始並說明進行之規則。
三、代表人上臺說明。
四、散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發表會時間及進行程序,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移列並列款明定進
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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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會代表人參加發表會應於指定時間內,到達指定之會場簽到。
主持人宣布發表會開始並說明發表會進行之規則後,依序由正方及反方代
表人上臺說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代表人參加發表會簽到規則及代表人上臺說明順序,由現行條文第五
條移列修正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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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會代表人應依前條之規定順序發表意見,不得提前或延後。代表人經
主持人唱名三次,仍未上臺發表意見者,應以棄權論。
代表人未到場發表意見或經唱名三次仍未上臺或未滿規定時間提前結束時
,即由他方代表人接續發表意見或即結束發表會,其剩餘時間得由本會作
為宣導之用。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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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發表會,不得由他人替代,或請求以錄音、錄影播出。
發表會現場,除主持人、代表人及本會指定之工作人員外,他人不得在場
。現場使用之道具背景,由本會協調電視臺負責安排決定之,代表人不得
異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立法明確性原則,爰現行條文第一項「不得請求以錄影帶播出」
修正為「不得請求以錄音、錄影播出」。
三、本條係規範發表會現場人員及道具背景,爰現行條文第二項禁止事項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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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會主持人為本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指定之人員。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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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會置計時員,於主持人指定代表人發言開始計時;並於發表意見規定
時間屆止前三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止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
即結束發言,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延長。
發表會進行中,如遇停電或其他電訊設備故障或其他臨時意外情事發生,
致使代表人發言中斷時,應即時停止計時,並於恢復正常後繼續計時。
發表會因故無法進行時,應由本會改定發表會日期或場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規範發表會代表人發言時間,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發言時
間屆止,如仍不停止發言之規範,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款;
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發表會因故無法進行時,應由本會改定發表會日期或場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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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會代表人發表意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持人應立即制止,並不予播
出:
一、發表無關主題之言論。
二、代表人發表意見時,攜帶危險物品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言論或行為
。
三、代表人發言時間屆止,仍繼續發言。
四、違反發表會規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發表會係提供正方及反方代表人完整鋪陳其主張,基於尊重代表人表
達自由,以不限制所使用語言為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之規定。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一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移列至修正
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款。
五、增訂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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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頻道播放發表會時,中途不得插播廣告。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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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舉辦辯論會時,應設置下列人員:
一、主持人:由本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指定之人員擔任。
二、發問人:由本會遴選公正人士擔任。
三、計時員:由本會指派。
辯論會無法舉辦時,則改為發表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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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會進行之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由主持人說明辯論規則,並介紹發問人及代表人。
二、意見申論:由代表人依正、反順序申論主要意見八分鐘,時間屆滿前
二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
發言。
三、發問人發問:由發問人提問一分鐘,代表人就同一問題依序回答,每
人五分鐘,時間屆滿前一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
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發言。代表人回答順序第一問由反方先行回答
,第二問由正方先行回答,第三問由反方先行回答。
四、結論:由代表人依正、反順序作結論陳述七分鐘,時間屆滿前二分鐘
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發言。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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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辯論時,發問人提問之問題,由發問人自行決定。問題內容得事先告
知代表人。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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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辯論時,代表人如有超過時間或違反辯論規則時,主持人應立即制止
,並不予播出。
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於辯論會
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內容條號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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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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